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一中行終字第1854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首實機械加工廠,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金頂街糕點八廠4號樓1層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勁,廠長。
委托代理人柴春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第一稅務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中路11號。
負責人崔強,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鐵錚,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政策法規科干部。
上訴人北京首實機械加工廠(以下簡稱首實加工廠)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京首實機械加工廠的法定代表人周勁、委托代理人柴春華,被上訴人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第一稅務所(以下簡稱第一稅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鐵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首實加工廠向第一稅務所提交50份《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右上角編號為14060001至14060050,該50份申請單“說明”欄中,首實加工廠勾選了“銷售方申請”和“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兩項內容)及相關材料,申請第一稅務所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收到首實加工廠提交的申請材料后,第一稅務所當場退還申請材料、未予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本案涉訴行為)。
第一稅務所作出本案涉訴行為后,首實加工廠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第一稅務所為其辦理《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石國稅復決字(2015)2號),維持第一稅務所未予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行為。首實加工廠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第一稅務所對其2014年6月27日提出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履行收取和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法定職責。
對第一稅務所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首實加工廠陳述第一稅務所口頭告知其不具備申請《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條件,不予辦理,但未告知應補交的材料。第一稅務所主張已口頭告知首實加工廠提交的材料不齊全并已告知需補交的材料,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2015年5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第一稅務所應當對首實加工廠提出的有關稅務申請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關于第一稅務所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與首實加工廠訴訟請求的關系。雖然首實加工廠的訴訟請求為要求第一稅務所履行收取《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法定職責,未明確要求撤銷第一稅務所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但本案涉訴行為,正是第一稅務所對首實加工廠提交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的處理結果。因此,首實加工廠以要求第一稅務所履行收取《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法定職責為訴訟請求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應認為其訴訟請求中當然包含了對本案涉訴行為不服。
關于第一稅務所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的合法性問題。2014年6月27日,首實加工廠提交《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等有關申請材料,第一稅務所當場作出本案涉訴行為。本案訴訟過程中,第一稅務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行為時認定事實、說明理由及明確處理結果等方面的相關證據。因此,第一稅務所作出的本案涉訴行為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第一稅務所應對首實加工廠提交的申請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職責。
關于首實加工廠要求第一稅務所履行收取《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由于首實加工廠提交的相關申請材料,第一稅務所是否應當接收以及是否應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需要第一稅務所在行政程序中進行裁量判斷,故對首實加工廠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決第一稅務所履行收取《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第一稅務所于2014年6月27日當場退還首實加工廠提交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等有關申請材料、未予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行為;2、第一稅務所于該判決生效后7日內對首實加工廠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等有關申請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職責;3、駁回首實加工廠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首實加工廠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申請辦理的業務無需被上訴人裁量,被上訴人應直接為上訴人開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收取《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并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一稅務所辯稱:上訴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被上訴人已當場告知上訴人其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及應補正的材料。被上訴人的上述處理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基于實際解決問題的考慮,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在原審法院的證據交換過程中,上訴人首實加工廠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證明沒有購貨方出具的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第一稅務所也為上訴人辦理了《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購貨方不給上訴人出具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2、《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證明辦理《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與2013年6月5日屬于同一情況;購貨方不給上訴人出具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3、EMS快遞回執,證明在上訴人的要求下,被上訴人口頭及書面都沒有告知上訴人需要補正的材料。4、釋明申請書,證明在上訴人的要求下,被上訴人口頭及書面都沒有告知上訴人需要補正的材料。5、《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起訴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第一稅務所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上訴人申請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理由為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其在申請時僅提供了申請單等材料,未提供購貨方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不符合當場辦理條件。2、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亦發表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證據1與本案無關;證據2、3、4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證據5能夠證明本案經過了復議程序。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證據1中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雖為復印件,但其真實性、合法性與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相互印證,但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證據1中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證據2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能夠實現其證明目的,法院予以認定。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經查閱原審卷宗并詢問各方當事人,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5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的認證意見,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均與本案有關,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了申請,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其申請不符合條件,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告知了上訴人不符合條件的理由及應補正的材料。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首實加工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2015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2015)國稅告(033)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作出的《關于周勁咨詢﹤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等問題的答復》,證明北京市石景山區國家稅務局對于其申請辦理事項無需裁量,應直接辦理。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第一稅務所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前述證據認證如下:上訴人首實加工廠提交的兩份證據系稅務機關針對周勁就安置殘疾人即征即退增值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等問題的咨詢作出的答復,與本案的審查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在本院庭審中,上訴人首實加工廠、被上訴人第一稅務所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行政相對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的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以法定方式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處理。法律法規未規定期限和處理方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而予以拒絕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對人應當補正的材料。本案中,第一稅務所主張首實加工廠的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件,已口頭對首實加工廠進行了告知。但第一稅務所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告知義務即告知了首實加工廠其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件的具體理由,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認定首實加工廠的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件的事實依據。故應認定第一稅務所于2014年6月27日當場退還首實加工廠提交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等有關申請材料、未予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的行為違法。
關于第一稅務所是否需要在行政程序中對于首實加工廠的申請進行裁量判斷一項,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意見。首實加工廠的相關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首實加工廠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首實機械加工廠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菲
代理審判員 張美紅
代理審判員 李赟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肖 克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