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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稅收政策整理之企業所得稅篇
     發布時間:2012/1/10    來源:   閱讀次數:728
     

      在2011年新頒布的稅收政策文件中(包括2010年簽發2011年公布的政策)與企業所得稅相關的主要有60個,現歸納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參考:

      一、征稅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明確:從2011年7月1日起,企業(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簡稱限售股)取得收入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可區分兩種情況:
    (1)轉讓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限售股轉讓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該限售股轉讓應稅所得。如果企業不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確計算該限售股原值,則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其原值和合理稅費。完稅后再將限售股轉讓收入的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實際所有人不再納稅。

     

      ②企業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將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

      (2)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受讓方)其企業所得稅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企業應按減持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②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將實際減持該限售股取得的收入納稅后,再將其余額轉付給受讓方時,受讓方不再納稅。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尚未處理的納稅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處理;已經處理的納稅事項不再調整。

      二、減免稅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實施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4號)明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稅率按20%執行。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117號)明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6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的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3、《科學技術部關于進一步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科發政[2011]178號)明確: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6號),將對投資于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創業投資機構給予稅收優惠,加強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技術轉讓以及高新技術企業、軟件企業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等稅收優惠政策在科技型中小企業群體中落實情況的跟蹤落實,繼續實施國家大學科技園和科技企業孵化器稅收減免政策,為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1號)明確:從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但應注意四個方面問題:一是技術轉讓的范圍是指居民企業轉讓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其中:專利技術,是指法律授予獨占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非簡單改變產品圖案的外觀設計;二是技術轉讓形式是指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符合上述技術范圍的所有權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三是技術轉讓應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其中,境內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認定登記,跨境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商務部門認定登記,涉及財政經費支持產生技術的轉讓,需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審批;四是居民企業技術出口應由有關部門按照商務部、科技部發布的《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商務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號)進行審查;居民企業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居民企業從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和達到100%的關聯方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5、《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2010年度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件企業名單的通知》(發改高技[2011]342號)公布了北京用友政務軟件有限公司等240家2010年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件企業認定名單,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這些企業在2010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稅率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6、《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科發火[2011]90號)明確了納稅人可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電子信息、生物與新醫藥、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術服務、新能源及節能、資源與環境、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等八個領域若干個技術項目以及納稅人在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時應注意的主要問題。

      7、《海關總署關于執行〈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有關問題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1年第36號),為貫徹《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1年第9號,以下簡稱《目錄(2011年本)》),海關明確以下幾個問題,與《目錄(2011年本)》一同從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1)對屬于《目錄(2011年本)》鼓勵類范圍的國內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進口不予免稅的重大技術裝備和產品目錄》所列商品外,按照《國務院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國發[1997]37號)、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103號及其他相關規定免征關稅,照章征收進口環節增值稅。

      (2)《目錄(2011年本)》實施后,《項目確認書》中的“項目產業政策審批條目”編碼為“L”,例如,《目錄(2011年本)》中鼓勵類的第一類第1項應填寫為:中低產田綜合治理與穩產高產基本農田建設(L0101);第七類第4項應填寫為:油氣伴生資源綜合利用(L0704)。

      (3)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對2011年6月1日以前(不含6月1日,下同)審批、核準或備案的國內投資項目(以項目的審批、核準或備案日期為準,下同),屬于《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鼓勵類范圍的,可繼續按照規定辦理免征進口關稅手續。但有關項目單位須于2012年6月1日以前,持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確認書》(其中“項目產業政策審批條目”仍按原審批條目及編碼填寫)等有關資料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逾期,海關不再受理上述減免稅備案申請。

      對于2011年6月1日以前審批、核準或備案,同時屬于《目錄(2011年本)》鼓勵類范圍的國內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按照《目錄(2011年本)》的產業政策條目出具《項目確認書》的(其中“項目產業政策審批條目”以“L”為編碼),海關可予受理。

      (4)對于未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的國內投資在建項目,凡符合《目錄(2011年本)》鼓勵類范圍的,可按有關規定向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補辦《項目確認書》。在取得《項目確認書》之后,在建項目進口的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和配套件、備件,可參照本公告第一條的規定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但進口設備已經征稅的,稅款不予退還。

      8、《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8號)明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設在西部地區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對西部地區2010年12月31日前新辦的鼓勵類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企業,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其所得稅“兩免三減半”的優惠可以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鼓勵類產業企業是指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所稱西部地區是指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區、陜西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青海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內蒙古自治區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也可比照西部地區的稅收政策執行。

      9、《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2010年度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名單的通知》(發改高技[2011]699號)公布上海華力微電子有限公司等145家企業為2010年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并明確:在上述認定的企業中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線寬小于0.25微米、線寬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見通知附表備注),可享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8]1號”文件有關優惠政策。對此前經認定已開始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凡適用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繼續享受至期滿為止。企業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等具體事宜,按現行規定辦理。

      10、《國務院關于印發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明確,從 2011年1月28起,對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優惠政策按以下規定執行:
    (1)對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優惠政策)。

      (2)對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或投資額超過80億元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五免五減半”優惠政策)。

      (3)對我國境內新辦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優惠政策。經認定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的進口料件,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享受保稅政策。

      (4)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符合相關條件的,可比照國發[2000]18號文件享受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5)對符合條件的集成電路封裝、測試、關鍵專用材料企業以及集成電路專用設備相關企業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6)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和集成電路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優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和集成電路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其他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一項最優惠政策執行,但不疊加享受。

      1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47號)明確:從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也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其他事項,仍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經認定機構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國科發火[2008]362號)認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并正在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優惠的企業。

      1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節能服務產業發展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0號)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的相關項目、單位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1)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符合企業所得稅稅法有關規定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以及與其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業,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有關資產的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①用能企業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實際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的合理支出可在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區分服務費用和資產價款進行稅務處理。

      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滿后,節能服務公司轉讓給用能企業的因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形成的資產,按折舊或攤銷期滿的資產進行稅務處理,用能企業從節能服務公司接受有關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應按折舊或攤銷期滿的資產進行稅務處理。

      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滿后,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辦理有關資產的權屬轉移時,用能企業已支付的資產價款,不再另行計入節能服務公司的收入。

      但在執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2)用能企業對從節能服務公司取得的與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有關的資產,應與企業其他資產分開核算,并建立輔助賬或明細賬。

      (3)節能服務公司同時從事適用不同稅收政策待遇項目的,其享受稅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4)上述所稱“符合條件”是指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①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低于100萬元,且能夠單獨提供用能狀況診斷、節能項目設計、融資、改造(包括施工、設備安裝、調試、驗收等)、運行管理、人員培訓等服務的專業化節能服務公司;

      ②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相關技術應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規定的技術要求;

      ③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內容,符合《合同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等規定;

      ④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項目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4、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類中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項目和條件;

      ⑤節能服務公司投資額不低于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投資總額的70%;

      ⑥節能服務公司擁有匹配的專職技術人員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項目順利實施和穩定運行的能力。

      13、《國務院關于印發“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1]26號),為落實國家支持節能減排所得稅等優惠政策,對各省、市、自治區提出了 “十二五”節能目標以及化學需氧量排放總量、氨氮排放總量、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指標。

      14、《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意見》(國發[2011]8號)明確:從2011年4月10日起,對符合條件的“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對企業兼并重組涉及的資產評估增值、債務重組收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等給予稅收優惠,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宣部關于下發紅旗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等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名單的通知》(財稅[2011]3號)公布了紅旗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等22家轉制文化企業名單,并從轉制注冊之日起享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4號)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由于各地對“轉制注冊之日”掌握不一,此前不論是按轉制注冊之日還是按轉制批復之日計算已征免的稅款部分不再做調整,今后一律按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并進行工商注冊之日執行。

      1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宣部關于下發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名單的通知》(財稅[2011]27號),公布了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屬文化企業已被認定為轉制的文化企業,所列轉制文化企業可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4號)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啟始期限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宣部關于下發紅旗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等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名單的通知》(財稅[2011]3號)的規定執行。

      17、《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印發〈關于支持留學人員回國創業意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23號)明確:留學人員回國創辦企業的,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屬于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的150%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18、《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11]16號)明確:從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對高校畢業生創辦的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對接受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單位支出的見習補貼相關費用,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可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國家大學科技園和科技企業孵化器稅收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11]59號)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大學科技園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20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科技企業孵化器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21號)規定的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至2012年12月31日。同時,根據《科技部辦公廳關于北京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等64家國家大學科技園通過2011年度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審核的通知》(國科辦高[2011]60號)精神,北京大學國家大學科技園等64家國家大學科技園符合享受2011年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條件。

      2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農產品初加工有關范圍的補充通知》(財稅[2011]26號)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農產品初加工范圍(試行)的通知》(財稅[2008]149號,以下簡稱《范圍》)補充如下,并2010年1月1日起執行:《范圍》規定中的“小麥初加工產品”包括麩皮、麥糠、麥仁:“稻米初加工產品”包括稻糠(礱糠、米糠和統糠)“薯類初加工產品”包括變性淀粉以外的薯類淀粉(薯類淀粉生產企業需達到國家環保標準,且年產量在一萬噸以上):“雜糧”包括大麥、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應的初加工產品包括大麥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水果初加工”中的“新鮮水果”包括番茄:“油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糧食副產品”包括玉米胚芽、小麥胚芽:“糖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的甜菊又名甜葉菊:“纖維植物初加工”中的“麻類作物”包括蘆葦:“蠶繭初加工”中的“蠶”包括蠶繭,“生絲”包括廠絲:“肉類初加工產品”包括火腿等風干肉、豬牛羊雜骨。

      2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農、林、牧、漁業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8號)對企業(含企業性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下同)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稅政策補充如下:
    (1)企業從事《條例》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除另有規定外,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的規定標準執行。

      (2)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凡屬于《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9號)中限制和淘汰類的項目,不得享受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3)企業從事農作物新品種選育的免稅所得,是指企業對農作物進行品種和育種材料選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這些成果形成的種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產、初加工、銷售一體化取得的所得。

      (4)企業從事林木的培育和種植的免稅所得,是指企業對樹木、竹子的育種和育苗、撫育和管理以及規模造林活動取得的所得,包括企業通過拍賣或收購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權并經過一定的生長周期,對林木進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5)企業從事下列項目所得的稅務處理。
    ①豬、兔的飼養,按“牲畜、家禽的飼養”項目處理;
    ②飼養牲畜、家禽產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飼養”項目處理;
    ③觀賞性作物的種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項目處理;
    ④“牲畜、家禽的飼養”以外的生物養殖項目,按“海水養殖、內陸養殖”項目處理。

      (6)農產品初加工相關事項的稅務處理。
    ①企業根據委托合同,受托對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農產品初加工范圍(試行)的通知》(財稅[2008]149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農產品初加工有關范圍的補充通知》(財稅[2011]26號)規定的農產品進行初加工服務,其所收取的加工費,可以按照農產品初加工的免稅項目處理。

      ②財稅[2008]149號文件規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卻、過濾”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過濾、吸附、解析、碳脫、濃縮、干燥”等,其適用時間按照財稅[2011]26號文件規定執行。

      ③企業從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企業所得稅減半優惠的種植、養殖項目,并直接進行初加工且符合農產品初加工目錄范圍的,企業應合理劃分不同項目的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分別核算種植、養殖項目和初加工項目的所得,并各按適用的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④企業對外購茶葉進行篩選、分裝、包裝后進行銷售的所得,不享受農產品初加工的優惠政策。

      (7)對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并在有效期內的遠洋漁業企業,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8)購入農產品進行再種植、養殖的稅務處理。

      企業將購入的農、林、牧、漁產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場地進行育肥、育秧等再種植、養殖,經過一定的生長周期,使其生物形態發生變化,且并非由于本環節對農產品進行加工而明顯增加了產品的使用價值的,可視為農產品的種植、養殖項目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對是否屬于加工增值難以確定的,可提供縣級以上農、林、牧、漁業主管部門的確認意見予以證明。

      (9)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項目的,應分別核算,單獨計算優惠項目的計稅依據及優惠數額;分別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比例分攤法或其他合理方法進行核定。

      (10)企業委托其他企業或個人從事《條例》規定農、林、牧、漁業項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企業受托從事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農、林、牧、漁業項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11)企業購買農產品后直接進行銷售的貿易活動產生的所得,不能享受農、林、牧、漁業項目的稅收優惠政策。

      (12)除本公告第五條第二項的特別規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

      22、《民政部關于印發〈全國性社會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初審暫行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81號)印發了《全國性社會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初審暫行辦法》明確了四個方面的問題:
    (1)申請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指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經民政部批準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①有確定的公益目的。即社會團體設立的宗旨、目的、業務范圍等應當符合《公益事業捐贈法》相關規定,服務對象應面向社會公眾。
    ②財產權利屬性清晰。即社會團體應當由捐贈資金設立,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財產分配。凈資產不低于登記的活動資金數額。全部資產及其增值屬于社會團體法人所有,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應當交由其它公益性社會組織管理。

      ③公益活動特點突出。即公益活動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為主要形式。公益活動的受益人或者服務對象應當是會員以外的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益活動應當由社會公眾自愿參與。社會團體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動的支出不低于上年總收入的70%,同時需達到當年總支出的50%以上(含50%)。

      ④財務會計工作規范。即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設立銀行賬號,使用規定票據,實行獨立會計核算,財務制度健全,內控制度完善。

      ⑤活動信息公開透明。即社會團體組織機構、業務活動、財務管理、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工資福利支出、捐贈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動支出情況等信息始終公開透明,并通過指定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⑥遵紀守法情況良好。即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申請前的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檢查合格且評估等級為3A以上(含3A)。

      (2)下列社會團體不屬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認定范圍:
    ①以企業、事業單位為會員主體和服務對象的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性社會團體;
    ②以從事同一職業或者具有相同職務稱謂、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資格的自然人為會員主體和服務對象的職業性、專業性社會團體;
    ③以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教育背景、職業經歷、興趣愛好的自然人為會員主體和服務對象的聯誼性、聯合性社會團體。
    ④經批準參照公務員管理,工作人員工資福利由國家財政撥款,業務活動由國家財政資金支持的社會團體。

      (3)符合條件的社會團體還應注意兩點:一是社會團體計算公益活動支出比例時,不得將會議、訪問、評比表彰、有償服務等活動的支出計入公益活動支出,不得將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計入公益活動成本;二是申請資格初審的社會團體應當委托民政部門推薦的會計師事務所,按照財稅字[2008]160號文件及本通知規定,對社會團體的公益活動支出進行逐項審計,在審計報告中對列舉的各項公益活動逐項書面說明,包括活動的性質、目的、受益人或者服務對象、活動形式、參與方式、活動支出、活動成果等詳細情況。三是民政部負責對全國性社會團體獲得公益捐贈稅前扣除資格進行初審,必要時可以通過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事前審議。

      23、《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舟曲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07號)明確:
    (1)對災區損失嚴重的企業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業所得稅。
    (2)自2010年8月8日起,對災區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取得的搶險救災和災后恢復重建款項和物資,以及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減免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對災區農村信用社免征企業所得稅。
    (4)自2010年8月8日起,對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災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5)災區的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房屋中介、典當、桑拿、按摩、氧吧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就業崗位中,招用當地因災失去工作的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按實際招用人數和實際工作時間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具體由甘肅省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但當年扣減不足的,不得結轉下年使用。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災區”是指甘肅省舟曲縣城關鎮和江盤鄉的15個村、2個社區;具體受災程度范圍為:極重區域是指:城關鎮的三眼村、月圓村、南街村、瓦廠村、東城社區、西城社區和北街村大部、東街村大部、北關村部分、羅家峪村部分地區;嚴重區域是指:城關鎮的西關村、西街村大部,江盤鄉的南橋村、河南村部分地區等;一般區域是指:城關鎮的鎖兒頭村、真牙頭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區。

      此外,如果納稅人按規定既可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政策,也可享受國家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稅收優惠政策,可由納稅人自主選擇適用的政策,但兩項政策不得疊加享受。

      24、《國務院關于促進牧區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1]17號)明確,對設在西部地區的鼓勵類產業牧區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5、《國務院關于支持喀什霍爾果斯經濟開發區建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1]33號)明確,在2010年至2020年,對經濟開發區內新辦的屬于重點鼓勵發展產業目錄范圍內的企業,給予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企業所得稅五年免征優惠,具體目錄由財政部、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訂。

      2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疆困難地區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53號)明確: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對在新疆困難地區新辦的屬于《新疆困難地區重點鼓勵發展產業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以下簡稱《目錄》)范圍內的企業,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需注意以下幾點:
    (1)困難地區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國家扶貧開發重點縣和邊境縣市。
    (2)屬于《目錄》范圍內的企業是指以《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
    (3)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是指新疆困難地區重點鼓勵發展產業項目已建成并投入運營后所取得的第一筆收入。
    (4)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是指按照企業所得稅25%的法定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
    (5)《目錄》經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并根據新疆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實施情況適時調整。
    (6)對難以界定是否屬于《目錄》范圍的項目,稅務機關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并結合其他相關材料進行認定。

      2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6號)明確,企業取得經國務院批準,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地方政府債券利息免征企業所得稅。

      2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繼續執行的通知》(財稅[2011]69號)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8號)規定的有關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至2012年12月31日。

      2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美國船級社企業所得稅待遇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612號)明確:自2008年1月1日起,美國船級社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不過如果依法取得我國非營利組織資格,可享受非營利組織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3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資源開采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23號)明確: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有關規定,對我國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資源開采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抵免境外已納或負擔所得稅額的相關政策補充如下,并從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1)石油企業可以選擇按國(地區)別分別計算(即“分國(地區)不分項”),或者不按國(地區)別匯總計算(即“不分國(地區)不分項”)其來源于境外油(氣)項目投資、工程技術服務和工程建設的油(氣)資源開采活動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八條規定的稅率,分別計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一經選擇,5年內不得改變。5年后改變時,以前年度按規定沒有抵免完的余額,可在稅法規定結轉的剩余年限內,按新方式計算的抵免限額中繼續結轉抵免。

      (2)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項目投資、工程技術服務和工程建設的油(氣)資源開采活動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規定計算該石油企業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稅額和抵免限額時,由該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于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的持股方式確定的五層外國企業,即:
    第一層:石油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至第五層:單一上一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該石油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持股方式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3)石油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其他事項,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3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韓國出口保險公司更名后繼續享受稅收協定相關待遇的通知》(國稅函[2011]358號)明確:韓國出口保險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為韓國貿易保險公司后繼續享受中韓協定及諒解備忘錄規定的相關免稅待遇,此前已征收但本應免稅的相關稅款按此規定予以退稅。

      3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建設債券利息收入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99號)明確:企業持有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以鐵道部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2011-2013年中國鐵路建設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3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11]81號)明確:從2011年1月1日起,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居民企業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業所得稅:
    (1)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在民政部發布的《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范圍之內;
    (2)以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傷殘人員專門用品銷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業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業賬證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資料,且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夠單獨、準確核算;

      (4)企業擁有取得注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輔助器具)制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1人;其企業生產人員如超過20人,則其擁有取得注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輔助器具)制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全部生產人員的1/6;

      (5)企業取得注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輔助器具)制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每年須接受繼續教育,制作師《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年檢;
    (6)具有測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飾、鉗工裝配、對線調整、熱塑成型、假肢功能訓練等專用設備和工具;
    (7)具有獨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訓練室,使用面積不少于115平方米。

      同時還必須注意兩點:一是在未辦理免稅手續前,必須按統一規定報送納稅申報表、相關的納稅資料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并按規定預繳企業所得稅;二是符合條件的企業要在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免稅手續。

      三、扣除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簡稱稅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簡稱《實施條例》)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幾個問題進行了明確:
    (1)在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其內容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其金融企業應該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其“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情況下由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其“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2)企業根據其工作性質和特點,由企業統一制作并要求員工工作時統一著裝所發生的工作服飾費用可作為企業合理的支出在稅前扣除。
    (3)航空企業實際發生的飛行員養成費、飛行訓練費、乘務訓練費、空中保衛員訓練費等空勤訓練費用可以作為航空企業運輸成本在稅前扣除。

      (4)企業對房屋、建筑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如屬于推倒重置的,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后的凈值,應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并在該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并計提折舊;如屬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的改擴建支出,并入該固定資產計稅基礎,并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后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5)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對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6)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7)上述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業發生的相關事項已經按照本公告規定處理的,不再調整;已經處理,但與本公告規定處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當在本公告施行后相應調減2011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公布了新的《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并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同時廢止。此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產損失事項,也按此辦法執行。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明確:從2011年1月1日起,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1)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需注意兩點:一是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二是將符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第六年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計征所得稅;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網企業輸電線路部分報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30號)明確:自2011年1月1日起電網企業在對原有輸電線路進行改造過程中,部分鐵塔和線路拆除報廢形成的固定資產損失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但應注意四點:一是上述固定資產損失,應按照該固定資產的總計稅價格,計算每基鐵塔和每公里線路的計稅價格后,根據報廢的鐵塔數量和線路長度以及已計提折舊情況確定;二是上述報廢的部分固定資產,其中部分能夠重新利用的,應合理計算價格,沖減當年度固定資產損失;三是新投資建設的線路和鐵塔,應單獨作為固定資產,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稅收的規定計提折舊;四是2010年度沒有處理的事項也應按照此規定執行。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網企業接受用戶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35號)明確:從2011年4月25日起,國家電網公司和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全資、控股企業接收用戶資產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征收入庫,直接轉增國家資本金,同時,對接收用戶的資產,可按接收價值計提折舊,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中所稱“用戶資產”是指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專門用于電力接入服務的專用網架及其附屬設備、設施等供電配套資產,包括: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城市電纜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資產、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小區配電設施形成的資產、用戶為滿足自身用電需要出資建設的專用輸變電、配電及計量資產等;所稱“用戶”包括政府、機關、軍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等電力用戶。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名單的通知》(財稅[2011]45號)公布:泛海公益基金會等6個單位為2011年度第一批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名單的通知》(財稅[2011]30號)公布中國紅十字基金會等94個單位為2010年度第二批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煤礦企業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6號)明確:從2011年5月1日起,煤礦企業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按以下規定處理:
    (1)煤礦企業實際發生的維簡費支出和高危行業企業實際發生的安全生產費用支出,屬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為當期費用在稅前扣除;屬于資本性支出的,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在稅前扣除。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預提的維簡費和安全生產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

      (2)此前已提取、且在稅前扣除的煤礦企業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應用于抵扣以后的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維簡費和安全生產費用,仍有余額的,繼續用于抵扣以后年度發生的實際費用,至余額為零時,企業方可按上述(1)的規定執行。

      ②已用于資產投資、并計入相關資產成本的,該資產提取的折舊或費用攤銷額,不得重復在稅前扣除。已重復在稅前扣除的,應調整作為2011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③已用于資產投資、并形成相關資產部分成本的,應將該資產成本扣除上述因預提維簡費和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增加的成本后的余額,作為該資產的計稅基礎,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資產折舊或攤銷年限,從本公告實施之日的次月開始,就該資產剩余折舊年限計算折舊或攤銷費用,并在稅前扣除。

      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0號)明確: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的地區,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也可憑合法、有效的工會經費代收憑據依法在稅前扣除。

      10、《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第三屆亞洲沙灘運動會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號)明確: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亞沙會的資金、物資支出,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稅前扣除。

      1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11]104號)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規定的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的政策延續執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管理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復審期間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號)明確:從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術企業應在資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復審申請,在通過復審之前,在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內,其當年企業所得稅暫按15%的稅率預繳。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明確:從2011年4月1日起相關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本公告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亦依據本公告執行:

      (1)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分三種情況進行:
    ①中國境內企業(以下稱為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簽訂與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有關的合同或協議,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項,或者變更或修改合同或協議延期支付,但已計入企業當期成本、費用,并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中作稅前扣除的,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②如果企業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項,不是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而是計入相應資產原價或企業籌辦費,在該類資產投入使用或開始生產經營后分期攤入成本、費用,分年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應在企業計入相關資產的年度納稅申報時就上述所得全額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③如果企業在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項的,應在實際支付時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2)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或個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租賃、工程承包等經濟活動中的擔保費或相同性質的費用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對利息所得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3)、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轉讓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總額減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由扣繳義務人在支付時代扣代繳。

      (4)融資租賃和出租不動產的租金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①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將設備、物件等租給中國境內企業使用,租賃期滿后設備、物件所有權歸中國境內企業(包括租賃期滿后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非居民企業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取租金,應以租賃費(包括租賃期滿后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的價款)扣除設備、物件價款后的余額,作為貸款利息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中國境內企業在支付時代扣代繳。

      ②非居民企業出租位于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對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進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中國境內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應支付時代扣代繳。

      如果非居民企業委派人員在中國境內或者委托中國境內其他單位或個人對上述不動產進行日常管理的,應視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非居民企業應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5)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向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分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于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6)關于貫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稱為《通知》)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①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于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實現。

      ②《通知》第一條所稱“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是指股票買入和賣出的對象、數量和價格不是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而是按照公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規則確定的行為。

      ③《通知》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的“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是指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所有投資者;《通知》第五條中的“實際稅負”是指股權轉讓所得的實際稅負,“不征所得稅”是指對股權轉讓所得不征企業所得稅。

      ④兩個及兩個以上境外投資方同時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條規定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資料。

      ⑤境外投資方同時間接轉讓兩個及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通知》第五條規定提供資料,由該主管稅務機關所在省(市)稅務機關與其他省(市)稅務機關協商確定是否征稅,并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如果確定征稅的,應分別到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稅款。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1]250號),明確:從2011年1月1日起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得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1)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級分支機構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4號)的規定,向其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稅款由總機構統一匯總計算后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各分支機構不實行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2)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級(含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發生的需要稅務機關審批的財產損失,由其二級分支機構將財產損失的有關資料上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由二級分支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稅機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規定的權限審批。

      (3)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共有北京市分公司等29家(見本通知附件),不在名單內的分支機構,不得作為該企業的分支機構管理。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二級分支機構名單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5號)公布國家開發銀行北京市分行等34家分布在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分行為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同時明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名單的公告》(2010年第21號)公布的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名單作廢。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按以下規定處理:
    (1)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以國債發行時約定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轉讓國債在國債轉讓收入確認時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
    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持有期間尚未兌付的國債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其中:“國債金額”,按國債發行面值或發行價格確定:“適用年利率”按國債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確定;如企業不同時間多次購買同一品種國債的,“持有天數”按平均持有天數計算確定。

      (2)企業轉讓國債應在轉讓國債合同、協議生效的日期,或者國債移交時確認轉讓收入的實現;企業投資購買國債,到期兌付的,應在國債發行時約定的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國債轉讓收入的實現。

      (3)企業從發行者直接投資購買的國債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按上述公式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轉讓國債應作為轉讓財產,其取得的收益(損失)應作為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進出口銀行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名單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1]549號)重新明確:中國進出口銀行所屬北京分行等19個單位為二級分支機構。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相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0號)明確:自2012年1月1日起人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設的不符合二級分支機構條件的專員辦或資產管理部,其企業所得稅應匯總到公司總部所在地統一計算繳納,此前已完成稅款繳納的不再做納稅入庫地點調整。同時,為便于稅款繳納,人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可與一家商業銀行簽定繳稅協議書,委托該銀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所有稅款的劃繳。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印發了《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明確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為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的所得稅管理提出了規范。

      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623號)明確:
    (1)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油)、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下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子公司下設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由該子公司匯總申報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就地預繳。

      (2)中石油、中石化下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申報方式及就地預繳比例,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73號)第一條的規定執行。三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3)中石油、中石化下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發生的需要在稅務機關備案或由稅務機關審批的研發費用、財產損失等事項,由其二級分支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稅機關按照相關規定的權限予以備案或審批。

      (4)中石油、中石化實行就地預繳的二級分支機構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抵免企業所得稅條件的,應先用該分支機構就地預繳的稅款進行抵免,不足部分在總部抵免。

      (5)2009年度中石油、中石化匯總納稅后超繳的所得稅稅款,由北京市國家稅務局核實具體數額后及時辦理退庫。

      1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棄置費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2號)公布了《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棄置費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并從2011年4月22起執行。

      11、《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1年第9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國務院關于發布實施<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的決定》(國發[2005]40號)重新公布了《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將國民經濟各產業分為鼓勵、限制、淘汰三大類,為進一步落實相關稅收政策提供了依據。

      1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口徑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9號)明確了三點:
    (1)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其年度應納稅所得與15%的乘積,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一)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2)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允許彌補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填入附件1的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第2列“盈利或虧損額”對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所屬年度行次。

      (3)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按10%計算的部分,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8行“2、其他”欄內。

      1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4號)明確: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和年度納稅申報表(B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隨之發布了新修訂報表的樣式及其填報說明。

      四、其他相關政策。
    1、《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中稅協發[2011]108號),為及時規范指導注冊稅務師執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鑒證業務,并通過實踐為制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準則》提供經驗,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將《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準則(報審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報審稿)中關于實務操作的基本內容以“指導意見(試行)”的形式予以下發,并將執行中的有關事項作出了說明。

      2、《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中稅協發[2011]109號),為及時規范指導注冊稅務師執行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鑒證業務,并通過實踐為制訂《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提供經驗,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將《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報審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報審稿)中關于實務操作的基本內容以“指導意見(試行)”的形式予以下發,并將執行中的有關事項作出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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