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在2014年以房產對乙公司進行投資,評估作價2000萬元,乙公司為一般納稅人,2023年乙公司由于經營業務的需要,將該房產以5000萬元出售,那么,乙公司轉讓該房產,增值稅應如何繳納?
政策依據:
根據國稅總局2016年14號公告規定: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取得的不動產(不含自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5%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首先,這里應分析一下,取得的不動產是否包含投資的形式,國稅2016年16號明確規定,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押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因此,這里的“取得”是包含投資取得的。
結合上述政策和案例內容,看起來是符合政策規定的,但大家都知道,在營改增前,以不動產或者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共同承擔收益并共擔風險的行為,是不征收營業稅的。因此,本案例中A公司以房產投資時是不征收營業稅的,當然也就不會給乙公司開具不動產發票,乙公司也就不會取得該房產的購置發票,而是憑雙方的“投資協議、評估報告”等作為入賬資料。
那么,現在問題來了,投資協議、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合法購置憑據,能否作為取得不動產時的購置原價呢?
觀點一:按差額征稅
理由一
查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投資協議、評估報告也屬于該有效憑證之列,因此可以做為不動產購置的原價。
理由二
根據國稅2016年第73號公告,納稅人轉讓不動產,按照有關規定差額繳納增值稅的,如因丟失等原因無法提供取得不動產時的發票,可向稅務機關提供其他能證明契稅計稅金額的完稅憑證等資料,進行差額扣除,那么既然營改增之前是屬于不征收營業稅的,就可以參照該政策,屬于這個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作為不動產購置的原價。
因此,根據上述分析,乙公司接受投資,取得該房產評估作價2000萬元,現對外銷售5000萬元,那么顯而易見是符合上述政策規定的,應差額計征增值稅。
應交增值稅為:(5000-2000)/(1+5%)*5%=142.86萬元。
觀點二:應全額計稅
理由一
政策規定了可以選擇簡易計稅,必須要有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那就是說要有購置房產原價的發票,或者作價時的發票,也就是說要有取得房產的發票做為差額納稅的依據,而投資協議、評估報告只是附助資料,不屬于購置房產的發票。
理由二
差額納稅的原理是由于上一環節已交稅,下一環節出售時可以差額納稅,而在營改增之前投資到乙公司的房產并沒有納稅,因此上一環節未產生的納稅義務,在下一環節銷售時應全額納稅才符合稅法差額納稅的邏輯。
應交增值稅為:5000/(1+5%)*5%=238.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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