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0號規定,自2016年度起,企業職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發生的人身意外保險費支出,準予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一條規定自然是適用于企業員工出差——主要是乘坐飛機時購買的航空意外險之類的費用。之所以要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0號公告規定的交通意外險屬于“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前提是“因公出差”。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機構的產品中,有一種保期較長(例如一年)的交通意外險,每年的保費金額不高,對于頻繁出差的員工而言,單位購買該產品比較經濟合算,但它不區分被保險人是因公出差還是私人出行,都承擔交通意外傷害的賠付責任,這種保費能否在稅前扣除呢?如果死摳文件字眼,應該是要納稅調整的了。
增值稅方面,員工每次購買20元航空保險時,是難以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如果一家公司管理增值稅成本到了極致,只在一家保險機構買保險,匯總起來取得專票,能否抵扣呢?有人擔心,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購買“旅客運輸服務”的進項稅不得抵扣,保險費是否也不能抵扣?我們認為兩者不能等同,因為保險服務屬于金融服務稅目下的子目。同理,委托代理機構代買機票的手續費屬于經紀代理服務費,只要能夠取得專票,也應該可以按規定抵扣。
近期,我們經常應接客戶就人身保險進項抵扣方面的咨詢,我們認為應該將其與企業所得稅聯系起來分析。例如,“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是可以稅前扣除的,意味著這些費用不屬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性質,而是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與企業生產經營直接相關及合理性原則的,其進項稅額也應該可以按規定抵扣。此類保險必須有國家相關法規作為依據,如企業為駕駛員購買的交強險;《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煤炭法》中的相似規定等。而前述的企業為員工購買的既保公務出差又保私人出行的保險品種,因為帶有“個人消費”特征且無法準確劃分,在稅前扣除和進項抵扣方面就都存在問題了。對于企業購買的以單位為受益人的雇主責任險,也需要關注其保險條款及保障范圍。
當然,對于企業而言,此類保險費金額不大,企業還是要從安全保障功能方面考慮購買什么樣的保險,而不是將能否稅前扣除和進項抵扣作為主要考量因素。從保險機構的角度看,如果能夠開發出保險覆蓋面相對較廣、操作方便且又有利于購買方稅務處理的產品,則就是一種多贏的結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