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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疑難問題解答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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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否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20號)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沒有處理的事項,按本規定執行。 問:企業采取融資性售后回租方式租賃固定資產,企業所得稅方面如何處理?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于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問:房地產企業利用地下設施修建了地下車庫,并將該車庫轉讓取得收入。根據財稅〔2009〕31號文件第三十三條規定,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請問,文件中所稱“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是否指該車庫無論是否對外銷售,均一次性計入開發成本,待停車場出售時,一次性確認收入而不能結轉成本?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同時,該文件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在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應計入開發成本,待停車場所出售時,一次性確認收入,同時不能再結轉成本。 問:某高新技術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可以享受15%的稅率優惠。請問,該企業取得的境外所得在進行境外所得稅額抵免限額計算中能否享受該優惠?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八條規定,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分國(地區)分別計算境外稅額的抵免限額。計算公式中“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的稅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稅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明確,中國境內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出的應納稅總額,適用25%的稅率,即使企業境內所得按稅收法規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在進行境外所得稅額抵免限額計算時,其在中國境內、外所得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仍適用25%的稅率。 問:企業在注銷時,其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尚未提完折舊額,請問該如何處理?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三條有關清算所得稅處理規定,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就是說,企業在正常經營過程中,由于持續經營假設采用歷史成本原則計價,在清算時,改變持續經營假設,對資產要按照可變現價值計價,并且就可變現價值同計稅基礎的差額繳納清算所得稅。 問:我公司于2006年發生股權投資損失,主管稅務機關已經確認,因沒有對應的股權轉讓所得和投資收益,在當年匯算清繳時就沒能直接在稅前扣除。請問,我公司可否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應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這項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規定發布以前,企業發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按照本規定,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因此,上述公司可在2010年度一次性稅前扣除。 注:熱點問題解答僅供參考,具體執行以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準。 (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整理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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