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經銷甲企業稅務登記注冊地在山東,從山西乙煤礦采購一批煤炭,然后銷售給河南的丙企業,由甲企業在山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煤炭從山西乙煤礦發往河南丙企業,貨款通過銀行賬戶結算。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增值稅納稅地點?
目前,對于納稅人異地銷售存貨如何確定增值稅納稅地點尚無明確的規定,但可借鑒“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的相關稅收政策確認納稅地點。
政策依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其中第三項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補充通知——國稅函[1998]7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補充通知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實務操作 此例中,煤炭經銷甲企業應該在注冊地(山東)實行統一核算,在山西乙煤礦處設立的存貨倉庫,相當于未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不屬于國稅發〔1998〕137號文所稱的兩種經營行為之一。山西乙煤礦必須開具煤炭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甲企業,甲企業付款給乙煤礦。再次銷售時,由甲企業開具煤炭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河南丙企業,并從河南丙企業收取貨款。這樣,異地存貨銷售,就可以在甲企業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風險提示 如果乙存貨倉庫以甲企業的名義在山西開立存款賬戶,由甲企業直接開具發票給河南丙企業,貨款由河南丙企業直接匯入甲企業的網上銀行存款賬戶,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規定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的情形”呢?依據國稅函〔2002〕802號文件精神,這種情況仍然不屬于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所規定的情形。
除此之外,任何以非甲企業的名義(如個人銀行卡等方式)收取貨款,都屬于存貨倉庫在當地的經營行為,應就地納稅增值稅并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也不能由甲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也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文件精神。
否則,就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匯總繳納增值稅的分支機構是否需要進行零申報?
問: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97號)的規定匯總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是否需要進行零申報?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97號)的規定,對跨地區經營的直營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凡按照國內貿易部<連鎖店經營管理規范意見>(內貿政體法字[1997]24號)的要求,采取微機聯網,實行統一采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和經營,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對總店和分店實行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因此,分支結構不需要進行納稅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