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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稅[2010]4號:為農戶提供貸款利息收入免稅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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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該文件是為落實2010年中央一號文件、支持農村金融發展、解決農民貸款難問題而出臺的,明確規定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企業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金融機構在享受相關優惠政策時,必須到稅務機關進行備案,上報備案材料時須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注意財稅[2010]4號文件的適用范圍。該文件適用于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農戶小額貸款是指金融企業發放給農戶的所有小額貸款。農戶小額貸款的判定應以貸款發放時的承貸主體是否屬于農戶為準。 文件中所指農戶,是指長期(1年以上)居住在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的住戶,還包括長期居住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范圍內的住戶和戶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戶,國有農場的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位于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和在城關鎮所轄建制村范圍內的國有經濟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集體戶;有本地戶口,但舉家外出謀生1年以上的住戶,無論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屬于農戶。農戶以戶為統計單位,既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又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 文件中所稱貸款的額度標準為小額貸款,是指單筆且該農戶貸款余額總額在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貸款。 第二,注意財稅[2010]4號文件執行時間的規定。財稅[2010]4號文件明確規定,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以上兩項稅收優惠均為3年期限。 第三,財稅[2010]4號文件中免稅收入的核算問題。財稅[2010]4號文件明確規定,金融機構的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必須分別核算,否則不能享受財稅[2010]4號文件所述的稅收優惠。 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條件的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進行單獨核算,不能單獨核算的不得適用財稅[2010]4號文件規定的優惠政策。在減計收入的同時,相應的成本費用可以全額稅前扣除。 符合財稅[2010]4號文件規定的利息收入,在會計核算時,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確認會計收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按收入的10%減計。該項減計收入在企業所得稅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六行“減計收入”欄填寫。該表匯總到附表3《納稅調整明細表》“減計收入”行的納稅調減項目中,直接抵減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注意財稅[2010]4號文件申請減免時的資料報送范圍。金融機構在按財稅[2010]4號文件的規定申請減免稅時,必須如實向轄區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如下真實的書面資料: 1.申請減免稅報告。其內容包括減免稅的依據、范圍、起止日期、金額、企業基本情況等。 2.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報表。 3.工商執照、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4.記載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的明細賬頁復印件。 5.足以證明貸款人符合財稅[2010]4號文件中所指農戶的所有詳細資料的復印件。 6.根據具體情況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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