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地字〔1988〕13號 1988-10-12注釋:條款失效,第二條被國稅發[1994]25號修改。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F對《條例》中規定的應稅憑證具體征免印花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凡從1988年10月1日起書立、領受的條例所列舉的憑證,均應按規定貼花;在此以前,書立、領受的條例所列舉的憑證,除繼續使用的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應按規定貼花外,其余憑證無論是否繼續使用,均不貼花。
二、記載資金的賬簿,按1988年10月1日的固定資產原值與自有流動資金合計金額計稅貼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資產與自有流動資金合計金額計算,就增加部分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