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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張剴先生就高收入者個稅風險的交流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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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截至目前,我國有關嚴格高收入群體個稅征管的文件主要有哪些?這些文件的主要內容分別是什么? 我國稅法對于高收入群體的關注較早出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依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廢止),此后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中再次強調實施基礎信息管理,在國稅發[2006]164號文件發布推進12萬元年度申報時,其主要目的也是加強高收入者的稅收管理,并在每年的12萬元申報及征管性文件進行例行的強調。2009年財稅[2009]167號文發布,我國針對限售股進行了專門的稅收政策明確與征管的部門間的協作,此后連續頒布三個補充性文件來強化實施,帶來明顯的增收效果。但是167號文件明確從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從而讓“跑得快者”成為“漏網之魚”,從而帶來稅收的不公平。如報道稱紫金礦業的陳發樹在此之前減持一人就套現了52億元,就可免交近10億元稅款。真正形成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現狀形成高收入群體的稅收文件是《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提出稅收管理與監控措施、主要所得項目征收管理、加強評估與專項檢查。2011年4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該文件是對54號文件的延續性補充,旨在結合當前個人所得中“非勞動所得”,重申納稅檢查關鍵環節、鎖定高收入行業與人群,更提出與公安、工商、銀行、證券、房管、外匯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與機構的協作,通過地方政府的支持來進一步強化征管力度。國稅發[2011]50號雖為征管性文件,但對于現實當中征管不力的環節、提出的相應措施,如果實施到位,將對高收入者納稅遵從產生重大影響與相應威懾力。第二,和原來的文件相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文件(以下簡稱50號文件)有哪些新特點?目前,國內對于提高個人所得稅“起征點”(實際上是稅前扣除額)的呼聲甚高,據有關報道,國內65%的個人所得稅來自工薪階層。溫家寶總理更是將其視為2011年給百姓辦的第一件實事,調高“起征點”必然意味著減稅和個稅覆蓋面的適度縮小。事實上這是一把雙刃劍,減稅引起的稅收減少需要找到相應彌補的平衡點,而對于高收入者加強監管無疑是一個一舉兩得的應對策略。加之社會上對財富分配不公的詬病一貫較多,“十二五”規劃提出進行收入分配改革,縮小貧富差距成為主要目標。在起征點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之明,50號文的發布恰到好處。相對于工資階層,就高收入群體來看,他們的所得重點體現在“非勞動所得”方面,50號文盯住了過去的一些監控盲點或者較少著力之處。比如如下50號文涉及的內容值得關注:第一、在財產轉讓所得方面重點監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進行增資擴股、股權轉讓、引入戰略投資者等行為的涉稅事項,防止稅款流失。比如,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要對旗下機構進行整合,可能要清退一些職工股,這部分退股涉及的個稅未能足額源泉扣繳。重點加強個人以評估增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取得股權(份)的稅源管理,完善征管鏈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319號)的廢止和《關于個人以股權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1]89號)批復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南京浦東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該公司股權評估增值后,參與蘇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屬于股權轉讓行為,其取得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股東采用非貨幣性資產評估作價對外投資產生的評估增值所得的課稅無疑會掀起一場稅收風暴。但是,總局應該及時明確,國稅函[2005]319號廢止時間與適用范圍,不然就會出現納稅人稅收政策的不公平。根據中翰聯合稅務師事務所了解,除了蘇寧環球以外,中南建設、華孚色紡、三一重工、東華軟件、宏大高科等多家上市公司均涉及個人以股權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這其中隱含的稅務風險是否得到化解?有關股東將如何對外國稅函[2011]89號文帶來的影響?都值得我們關注。第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監管方面重點關注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資產評估增值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征管。對連續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紅利或者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其個人投資者的股息、紅利等所得,應實施重點跟蹤管理。對企業及其他組織向個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應通過核查相關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憑證等方式,督導企業或有關組織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如果明確應該通過發票來扣除,企業的代扣代繳義務會更主動。對投資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從法人企業列支消費支出和借款的,應認真開展日常稅源管理和檢查,對其相關所得依法征稅。涉及金額較大的,應核實其費用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我們倒是建議從政策層面明確,企業報銷的辦公用品、勞保用品等大額費用采用明細發票的形式,更會得到擲地有聲的效果。第三、生產經營所得方面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第四、高收入行業與人群征管密切關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權、取得大額投資收益以及從事房地產、礦產資源投資、私募基金、信托投資等活動的高收入人群,實行重點稅源管理。關注高收入行業企業的中高層管理人員各項工資、薪金所得,尤其是各類獎金、補貼、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勵所得,與對以各種發票沖抵個人收入,偷逃個人所得稅的行為。當前壟斷性企業與較多成功實施IPO的企業來說,公司高管的收入呈多元化狀態,既有適用“工資薪金”的個人所得稅計算,又有“一次性獎金”的計算方式,同時對于股權激勵、限制性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與限制性股票解禁轉讓也規定了相應的計算方式,個稅征管方式的復雜,也對納稅人帶來計算的煩惱。當然對于多數高收入者而言,往往采用較多的所謂“避稅”方式是“以票報銷”,甚至出現了虛假發票案件被審計署屢屢曝光的事例,對于一些特殊存在“高回扣”的企業,如醫藥用品企業,在處理相應費用時,很多情形是采取拿票報銷的形式,數額大,且普遍存在,稅務機關可以從行業入手進行更多的重點監管。第五、數額較大的勞務報酬所得征管加強對個人從事影視表演、廣告拍攝及形象代言等獲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點做好相關人員通過設立藝人工作室、勞務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業或組織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稅征管工作。實際工作中,一些演藝明星在個稅申報方面起了比較好的帶頭作用,一些大腕級明星甚至提出“不見稅票不登臺”,對于這樣的典型事例稅務部門可以考慮給予精神上或者輿論上的獎勵。第三,結合50號文件的新特點,請舉例說明,我國高收入群體的稅務風險會增加嗎?對高收入群體而言,應該如何應對?風險是否增加應該從兩個角度來說,50號文并不是一部實體文件,只是一部管理性文件。對于50號文提及的諸多個稅關鍵點適用個人所得稅法規并無任何爭議。對于原本就在關鍵涉稅事項已經依法納稅的高收入者來說,并無稅收風險產生,相反若沒有依法正確納稅,而且在總局全面加強該類征管的情況下,這些風險的暴露會更加強烈。“山雨欲來風滿樓”,有部分高收入者可能會“在劫難逃”!對于涉及關鍵涉稅點而又確實未能正確完稅的納稅人而言,需要對有關涉稅事項進行評估。如對于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個人投資的公司而言,其為投資者本人與家庭成員所支付的消費性與財產性支付,對于稅務機關的監管也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高收入者面臨著這方面的稅收檢查風險,另一方面由于現實當中特別對消費性支付存在著舉證難的問題,以目前的稅法規定,很難監管到位,這為什么說坐著頭等艙的不等于是繳稅多的。第四,從整個文件內容看,多處條款出現了“和相關部門配合”的字樣。嚴格高收入群體的個稅征管,沒有相關部門的配合是很難真正做到“嚴格”的。那么,“相關部門”主要是指哪些部門?稅務機關和“相關部門”應該怎樣配合?如果“相關部門”不配合怎么辦?50號文件的立法目的是否能夠實現?執行效果是否會打折扣?誠如50號文件所提及的部門如:公安、工商、銀行、證券、房管、外匯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機構,還有地方政府的支持。管好個稅要打“組合拳”,絕不是稅務和財政部門的事情。與相關部門的配合一是信息的交換,二是互相的牽制,由于較多的經濟事項的完結需要有前置的部門審核或批準程序,如若將稅收繳納作為其中間環節,無疑將起到較好的效果。如個人住房轉讓辦理變更手續過程中的稅費繳納條件;同樣限售股減持,沒有證監會、證券公司的協作基本無法落實,對于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牽住工商登記變更這個“牛鼻子”就會抓住諸多稅源。如果僅憑財稅部門一己之力,在當前的稅收征管環境中,很難有好的效果,一是很多個人所得稅事項是事后環節,發現之后存在找不到納稅人的情形,二是有時間效力的問題,且當前讓稅務機關人力全力進行普遍的檢查、時時的監控也不切實際,應該說,沒有部門間的配合,包括個人所得稅法在內的稅法實施都將面臨困難。解決高收入者的納稅難問題,不僅依靠技術、監管與部門間協作,建立公平的法制環境、加強財政支出的透明度等,這才是保障稅法有效遵從的基礎。第五,其他您認為比較重要的問題。國稅發[2011]50號文可能系由所得稅司主辦,因此對涉及個稅層面的國際稅收業務著墨不多。比如,對于廣泛存在的從境外匯到境內個人賬戶的收入形成的所得,以及中國居民在境外交易、針對境外標的的交易所得的監管就是一個應該重視的地方。同時對于年所得12萬申報的不理想效果,以及各地稅務機關個稅明細申報系統的不健全或獨立運行,都很難保障有一個全局性的管理數據共享與監控。對于50號文來說,一方面體現了對個人應稅義務的征管,同時也強化了代扣代繳主體的義務,由于較多時候對于未及時、據實繳納個稅的風險轉嫁到了代扣代繳義務人的身上,這實際上是征管法對于后續因找不到納稅主體,而讓代扣代繳義務人“補繳”個稅的無奈之舉。另外,本次國稅發[2011]50號文沒有提及一個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曾經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但是對于國內人士取得的股息紅利并不存在此等優惠。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內外”不一致或者不公平的問題,這個方面社會上已經頗有怨言,境內、外居民稅收政策的不統一建議在此方面可以適當借鑒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政策統一的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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