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規定,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法規,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法規確定納稅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外籍董事高管與普通的外籍個人在中國境內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不同點主要在于“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除此之外,兩者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判定基本一致。
例:某外商投資企業,由外籍個人擔任總經理,其進入中國境內并擔任總經理的時間為2014年3月1日。其工資薪金全部由境外母公司支付負擔。2014年7月31日,境外公司將該其調回國內,并不再擔任境內企業總經理職務。
分析:該外籍個人在2014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停留時間不超過183天,根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于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擔任總經理的外籍個人來說,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是有特殊規定的,即只要該外籍個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不論其在中國境內的停留時間,境內支付的所得均在中國境內負有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案例中該外籍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并未取得境內支付所得,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即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183天,境外支付或負擔的部分免于在境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反之,如該外籍個人在擔任總經理期間,由境內企業支付其工資薪金,應將境內支付部分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特別要注意,關于外籍董事高管的個人所得稅事項,其特殊之處只有一個,就是境內支付的部分,千萬不要將其擴大化,認為擔任職務期間需要就全部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就會產生外籍董事高管在境內無居留天數,無境內支付,反而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大烏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