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一家棉紡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近期準備轉讓生產車間以及車間內的部分單獨記賬的通風、采暖設備。廠房轉讓價8000萬元,通風、采暖設備售價2000萬元。財務人員對出售通風、采暖設備需要申報繳納增值稅還是營業稅拿不定主意。
據了解,該企業單獨記賬的通風、采暖設備購進于2009年10月,設備購進時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3號)規定,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為載體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無論在會計處理上是否單獨記賬與核算,均應作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組成部分,其進項稅額不得在銷項稅額中抵扣。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是指: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信、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和配套設施。根據以上規定,企業購入的通風、采暖設備企業沒有抵扣進項稅款,將發票中注明的進項稅轉入了設備成本。
企業財務人員認為,企業購入的單獨記賬的通風、采暖設備,雖然不屬于建筑物,但屬于財稅〔2009〕113號文件規定的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為載體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在稅務管理上視為了不動產管理不能抵扣進項稅,應認定為“不動產”的范圍,其以廠房為載體,雖然在會計上單獨記賬,但已作為廠房車間的組成部分,隨廠房車間一并出售,按照規定應繳納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本稅目的征收范圍包括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所以,伴隨車間一塊出售的通風、采暖設備應視為不動產轉讓,適用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應納稅金為2000×5%=100(萬元)。
到企業來進行納稅輔導的稅務人員并不認可這種觀點,增值稅進項扣除的相關規定并不能適用于銷項稅金的確認,通風、采暖設備的進項稅不能扣除是依據其使用特性而定的,因為通風、采暖設備必須依附于建筑物,不能脫離建筑物直接用于生產。為加強增值稅管理,稅法才將其視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為載體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這些規定只是加強增值稅管理的措施,而不是通風、采暖設備不動產性質的確定,也不可能改變通風、采暖設備的固定資產屬性,只是因為附著于建筑物所以固定資產進項稅不能抵扣而已。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很明顯,通風、采暖設備的銷售屬于銷售貨物,貨物的屬性可由其購入時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確定,所以通風、采暖設備的銷售屬于增值稅的應稅項目。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同時一并銷售附著于土地或者不動產上的固定資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7號)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同時一并銷售的附著于土地或者不動產上的固定資產中,凡屬于增值稅應稅貨物的,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凡屬于不動產的,應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銷售不動產”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納稅人應分別核算增值稅應稅貨物和不動產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額和不動產的銷售額。通風、采暖設備隨同車間出售應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銷售通風、采暖設備取得的2000萬元應按銷售固定資產計算繳納增值稅,銷售車間廠房取得的8000萬元應按銷售不動產繳納營業稅。
關于銷售通風、采暖設備稅率的適用,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所以,銷售通風、采暖設備屬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應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計算應納增值稅稅金為2000÷(1 4%)×2%=38.46(萬元),與企業最初計算結果少繳100-38.46=61.54(萬元)。
所以,納稅人在發生轉讓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同時一并銷售附著于土地或者不動產固定資產業務時,對于沒有抵扣進項稅的固定資產,不能片面局限于增值稅進項稅轉出的有關規定來處理增值稅銷項稅的問題,理解成為不動產,不動產是不能移動或移動必然毀損經濟價值的物品,這些單獨記賬的設備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拆缷,不屬于固著于不動產的設備,應根據應稅貨物的具體屬性來確定應納增值稅或者營業稅,以避免帶來不必要的涉稅風險,增加稅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