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單位自行建造臨時房屋一套,建造成本550萬元,于2009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會計將其列入固定資產核算,按預計使用期限5年計提折舊。截至2012年12月31日,該項資產已累計計提折舊330萬元,賬面凈值220萬元。因經營管理需要,該房屋于2012年12月被拆除,取得殘值收入70萬元。企業會計處理確認拆除房屋損失150萬元(220-70),并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出具了《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報告》。但稅務機關在受理企業資產損失專項申報時認為,稅法規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舊年限為20年,而會計計提折舊年限為5年。那么,固定資產損失專項申報時,是否應當考慮因會計計提折舊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而造成的差異呢?
會計處理(單位,萬元): (1)形成固定資產時 借:固定資產——房屋 550 貸:在建工程 550。
(2)將報廢固定資產轉入清理時 借:固定資產清理 220 累計折舊 330 貸:固定資產——房屋 550。
(3)收回殘值收入時 借:銀行存款 70 貸:固定資產清理 70。
(4)結轉報廢固定資產發生的凈損失時 借:營業外支出 150 貸:固定資產清理 150。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三十條規定,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三)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資料。
(四)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一)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發生的損失,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后的余額,依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扣除。
該單位本次專項申報的固定資產損失金額為220-70=150(萬元)。會計上計提的折舊330萬元,稅收規定應計提的折舊550÷20×3=82.5(萬元),會計上多計提的折舊330-82.5=247.5(萬元),在資產損失專項申報時不予考慮。但在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當考慮稅務與會計的差異,如果在專項申報前已經在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47.5萬元,那么在專項申報后的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247.5萬元,如果專項申報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在同一年度,稅務與會計上的差異無需調整,這樣就能夠使企業的固定資產原值在報廢時可以全額稅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