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自行設計發票式樣,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申請。
(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年使用量在2萬份以上的。
(二)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的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納稅人業務需要的。
(三)需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的。
(四)按稅務機關要求必須使用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
第三條 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式樣要求
(一)納稅人自行設計的發票必須具備下列要素:
1.納稅人名稱;
2.納稅人識別號碼;
3.發票代碼、號碼;
4.聯次及用途;
5.客戶名稱;
6.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
7.計量單位;
8.數量;
9.單價;
10.大小寫金額;
11.開票人;
12.開票日期。
(二)納稅人印制印有單位名稱收購發票的,除應包括上述要素外,還必須包括以下要素:
1.被收購人身份證號碼;
2.收購地點;
3.收款人簽字。
(三)納稅人申請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可以印制中、外兩種文字,但必須印有中文。
(四)印制印有單位名稱出口發票的,發票式樣可不受(一)、(二)、(三)款限制,但發票右上角須標明“出口專用”字樣。
(五)印有單位名稱發票上必須印有“xx區縣國稅(分)局監制”字樣。
(六)印有單位名稱發票上必須印制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四條 納稅人使用印有單位名稱發票要求
(一)必須有專人管理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專庫存放,庫房必須達到防火、防盜竊、防水要求。
(二)建立印有單位名稱發票使用賬簿,詳細記錄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領、發、用、存的日期、數量、發票代碼、發票號碼。
(三)每月終了后,在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領、發、用、存情況。
(四)對超過有效期的印有單位名稱發票,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第五條 稅務機關核準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工作要求
(一)申請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程序按《稅收業務流程》“企業銜頭發票印制工作流”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經區縣國稅(分)局審核,同意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需先根據《天津市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分類代碼和發票號碼編制方案》(津國稅征[2004]13號)規定編制發票代碼后,報市局批準。印制印有單位名稱收購發票、出口專用發票的,不須報市局批準。
(三)經市局批準同意印制的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由市局在綜合征管軟件中進行票種初始化。
(四)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印制完工后,由區縣國稅(分)局與批準發票式樣進行核對,無誤后按票種在綜合征管軟件進行發票入庫,再發申請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納稅人使用。
(五)對批準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納稅人,由區縣國稅(分)局征(稅)管科負責簽發“印制單位名稱發票核準證”(以下簡稱核準證)。
(六)各區縣國稅(分)局應當公示國稅系統承印發票定點廠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印刷設備、注冊資金等,由申請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納稅人自行選定發票承印廠,稅務機關不得強行指定。
(七)各區縣國稅(分)局應加強對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后續管理,充分利用納稅人開具印有單位名稱發票有關數據,做好納稅評估和稅源分析工作。
第六條 承印發票定點廠須按“核準證”內容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對無“核準證”的不得印制。
第七條 對未按第四條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再批準其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
第八條 印有單位名稱發票防偽措施,按稅務機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區縣國稅(分)局在對使用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納稅人的稅收檔案管理中要歸集以下資料:
(一)納稅人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申請;
(二)《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三)《企業銜頭發票印制申請審批表》;
(四)《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企業銜頭發票印制通知書》;
(六)“核準證”第三聯;
(七)印有單位名稱發票成品票樣;
(八)納稅人報送的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領、發、用、存情況;
(九)市局批準印制印有單位名稱發票的文件(不包括印制印有單位名稱收購發票、出口專用發票)。
第十條 納稅人在印制、保管、使用、繳銷印有單位名稱發票過程中,有違法違章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從2006年10月1日起執行。同時,原《印制單位名稱發票管理辦法》(津國稅征[1995]30號)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