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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資函[2011]7號解讀:關注外商投資性公司利潤再投資稅務處理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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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11年3月29日發布了匯資函[2011]7號文,對外商投資性公司以境內合法所得再投資的有關事宜進行了規定,該文使納稅人最為關注的是外商投資性公司必須將境內合法所得先轉增為注冊資本,才可將再投資于境內其他企業,這使得納稅人必須考慮該規定是否要進行相應的稅務處理問題。筆者就上述問題作適當地解讀,以供參考。 關注點一:合法所得再投資前須轉增注冊資本 匯資函[2011]7號文第一條規定,根據《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6]第3號)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以境內合法所得(含人民幣利潤、減資、清算、撤資、轉股、先行回收投資或其他境內所得等)再投資境內企業時,均先由外商投資性公司所在地外匯局出具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利潤等境內合法所得增加該公司注冊資本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 關注點二:轉增應視為分配 我們知道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境內合法所得主要系投資所得,即股息紅利所得,財務報表上反映在未分配利潤中。一般來說企業用合法所得進行投資,只是資產的轉變,由貨幣資產變為投資資產,由于是貨幣形投資則不涉及稅務事項。但匯資函[2011]7號文規定,投資前則應先增加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相對于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對于投資方來說,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因此,對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投資方來說則涉及到稅務事項。 關注點三:稅務處理要區分投資者性質及未分配利潤形成時間點 第一,對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投資方,要區分居民企業與非居民適用,兩者適用不同的稅收待遇。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也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其所稱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也就是說,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個月的分紅要繳稅,其他的分紅都不需要繳稅。因此,對于中方投資者來說,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享受免稅待遇。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第十九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雖然稅法規定的稅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我國簽訂有稅收協定,協定的稅率低于10%,則可以按協定的稅率執行。因此,對于外方投資者來說,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需要由外商投資性企業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第二,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形成的未分配利潤,要關注2008年1月1日的時間點,時間點前后適用不同的稅收待遇。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四條規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對于外商投資性企業由未分配利潤轉資本,還需要考慮累計未分配利潤形成的時間點,從而正確代扣代繳外方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第四條規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因此,對中方投資者來說,不用考慮時間點。 關注點四:辦理《稅務證明》 納稅人在進行增資活動時,還需要辦理稅務證明,《關于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52號)第五條規定,境內機構辦理下列境內外匯劃轉或境內再投資、增資活動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并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或外匯指定銀行提交由主管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出具并簽章的《稅務證明》。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以其在境內所得利潤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將屬于外國投資者的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在境內轉增資本或再投資; (二)外國投資者從其已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因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財產在境內再投資; (三)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以外匯向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劃轉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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