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日前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商品轉讓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3號),明確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不再按股票、債券、外匯、其他四大類來劃分,統一歸為“金融商品”,不同品種金融商品買賣出現的正負差,在同一個納稅期內可以相抵,按盈虧相抵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若相抵后仍出現負差的,可結轉下一個納稅期相抵,但在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這個問題估計是在總局稽查局今年開展對證券行業稅收檢查中集中反映的問題。從一些渠道獲得的信息來看,券商在本次檢查中對于金融商品轉讓不同類別正負差不能互相沖抵的政策有很大的反映。以前,各地稅務機關也開展過對券商的檢查。為什么在今年的檢查中,大家對這個問題的反映如此突出呢?正如總局文件公告解讀中所說的,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和金融業務發生了顯著變化,隨著金融行業不斷創新,新的衍生金融產品不斷推出。以前,中國金融市場中大多數是基本金融工具,像外匯、股票、債券和實物期貨。實物期貨不征收營業稅。而外匯、股票、債券的交易互相也無太大關系。但是,隨著中國金融創新的不斷發展,很多衍生金融工具出現了。有外匯期貨、外匯期權、股指期貨,以及近期推出的國債期貨。這些衍生金融工具的退出,對現行金融商品轉讓的營業稅分類抵扣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戰。因為,金融機構運用衍生金融工具回去對沖其持有的基礎金融工具的風險。比如,券商在開展融資融券的過程中,為了對沖股票價格下跌的風險,就會去賣空股指期貨。在對沖交易中,基礎金融商品的盈虧是和衍生金融工具的盈虧對抵的。此時,如果在營業稅上仍然分類計算,盈利不能和虧損對沖,將極大的增加了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的風險。同時,也遏制了金融機構通過運用衍生金融工具開發出新金融產品的能力。因此,63號公告的調整是很必要的。 從文件本身的執行來看,63號公告允許了各類金融產品之間盈虧可以互相抵免,但是,仍然堅持了一條,就是如果互相沖抵后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但是,我想真正從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機構應該明白,這條限制實際上已無多大的意義了。因為,聰明的金融機構肯定是有辦法能夠把年末的負差順利結轉到下個年度抵扣的呵呵。
但是,文件另外一個執行問題就是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這里,就是允許金融機構就2013年全年的各類金融商品的盈虧在年底一次性統一計算后,多交的稅款退稅呢,還是只是從2013年12月1日起,各類金融商品之間的盈虧才能互抵呢,這個在理解中可能還有爭議。不過,從個人理解來看,截止文件開始執行前的11月30日,企業各類金融商品轉讓必然有正有負。金融商品轉讓營業稅是按納稅年度計算的。因此,既然從2013年12月1日開始執行各類金融商品正負可以相抵,則截止11月30日各類金融商品的正負差,就可以結轉到12月1日開始就可以互相抵免,實際就是整個2013年的各類金融商品轉讓可以互相抵免了。 另外,從營改增來看,個人認為,后期對金融商品轉讓按買賣價差征收增值稅,從原理和實際操作層面可能都不太可行。在國外所有征收增值稅或貨物與勞務稅的國家,沒有一個國家對金融商品轉讓行為征收增值稅的。特別是在中國未來金融創新進一步發展,金融衍生品不斷豐富后,量化交易將會越來越多。而且,金融機構主要實際通過對沖工具來管理風險的,而非真是通過買賣金融商品去獲利。就好比我和一些券商聊天,券商現在其實并不太愿意做太多的自營業務,本身風險就很大。在各種衍生金融工具開發出來后,券商能夠開發出各種金融產品銷售,賺取相對無風險的中間業務費豈不是更好。比如,券商可以設計這樣一種理財產品,價格掛鉤黃金價格,如果黃金價格假設在1000-1200波動,年收益在7%。如果大于1200,只有1%,小于1000,只有0%。這種理財產品就是通過組合期權實現。因此,未來金融機構(這類從事金融商品買賣的主體)買賣金融商品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對沖的交易。而且,各種對沖策略非常復雜,對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稅在實際征管中會遇到很多問題。因此,就像我上次在北京參加中歐稅法論壇時,請教原歐盟委員會財政事務司主任MichelAujean先生這個問題。首先,歐盟將增值稅定義為一種消費稅。而金融商品買賣并未消費行為,在原理上不應該征收增值稅。其次,金融交易行為實在太復雜,在實際操作層面,對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稅基本不可行。因此,歐盟對金融商品交易是不征收增值稅的。同樣,我們看到,在征收貨物與勞務稅(GST)的國家,澳大利亞、新西蘭、新加坡也是不對金融商品交易征稅的。臺灣也是類似,只不過臺灣征收一種證券交易稅。不過這種稅類似于我國的印花稅,是按交易總額征收的,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而非流轉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