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9日沈陽國稅稽查二局又對第三人中沈醫藥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二稽查(2013)42號),決定追繳第三人少繳增值稅18,406,400.99元,追繳少繳企業所得稅27,068,703.85元,并處少繳稅款一倍罰款45,474,438.84元。以上應繳款項共計45,474,438.34元,限第三人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沈陽市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繳納入庫。到期后,第三人仍未履行。
現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征收管理辦法》第五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訴來院。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作為國家稅務管理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權力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現沈陽國稅稽查二局對中沈醫藥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第二稽查罰(2013)42號)決定追繳稅款,但中沈醫藥公司現不履行處罰決定,并且怠于行使在市兒童醫院單位到期債權。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人中沈醫藥公司向市兒童醫院出售藥品且尚有998,787元貨款未收,該藥款依法由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代位享有。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中國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市兒童醫院將第三人遼寧中沈醫藥新產品有限公司在其單位銷售藥品的到期貨款998,787元人民幣給付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二、駁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13,788元由第三人遼寧中沈醫藥新產品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中沈醫藥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及實際經營人夏云梅均已經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刑事犯罪,且夏云梅于2013年4月11日被批準逮捕后,已經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現案件正在司法機關審理當中,尚未結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五項之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由于目前上訴人單位及實際經營人夏云梅是否構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尚無終審判決和明確結果,如果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的處罰就沒有依據,也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根據刑事案件優于民事案件的原則,民事案件也應當中止審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中止本案的審理。
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答辯稱:本案不存在必須以另案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不應當中止審理。理由:1、涉案的稅務處理和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依法可以強制執行,也可以行使稅收代位權;2、被上訴人作出稅務處理和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對于稅務文書的法律效力不會造成直接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行使稅收代位權無需以另案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3、本案不存在發現經濟犯罪需要移送的情形,而且上訴狀中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已經廢止,綜上三點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市兒童醫院答辯稱:我方與上訴人確實有購銷的關系,前期我方欠上訴人貨款,我方應當按照合同給付貨款,但我方依照法院的判決結果來支付藥款。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沈陽國稅稽查二局提供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第二稽查初(2013)70號復印件一份、《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二稽查罰(2013)42號復印件一份、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一份、沈陽市兒童醫院2013年藥品集中采購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科目明細賬(2012年1月-12月;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5月)一份等,在卷為憑并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訴爭焦點是: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案的審理是否應當以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而中止;二、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主張的代位權請求權是否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中,現上訴人中沈醫藥公司主張"其單位及實際經營人夏云梅是否構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尚無終審判決和明確結果,故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的處罰依據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案的審理應當以刑事犯罪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經審查,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依據《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上訴人中沈醫藥公司作出補繳稅款等稅務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稅款的行政處罰依據,與上訴人單位是否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實關系,故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應當中止本案審理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該規定應當視為賦予稅務機關作為權利主體在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中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且《稅收征管法》與《合同法》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法律位階關系,在二者發生法律沖突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稅收征管法》。本案上訴人中沈醫藥公司與被上訴人市兒童醫院的買賣合同債權已至履行期限,故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定被上訴人沈陽國稅稽查二局享有債權代位權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88元,由上訴人遼寧中沈醫藥新產品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揚
審 判 員 關長春
代理審判員 馬晨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閻玉潔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