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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行業廣告宣傳費扣稅標準提高一倍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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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比所得稅實施條例規定的稅前扣除標準提升了一倍,對這些行業來說是一個重大的利好。”針對昨天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72號)(以下簡稱“72號文”),專家為記者作出上述分析。 據悉,按照“72號文”的規定,“對化妝品制造、醫藥制造和飲料制造(不含酒類制造,下同)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專家分析指出,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72號文”對化妝品制造、醫藥制造和飲料制造這三個行業出臺此項優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為企業減負。對于這三個廣告和宣傳費的比例在企業的銷售收入中占得比重比較大行業來說,是一項重大利好。 的確,記者也注意到,統計顯示,截至今年一季度,光明、伊利、蒙牛一季度廣告費合計已經達到15億元。在如此大比重的支出情況下,30%稅前扣除標準的出臺無疑對企業是一個好消息。中國乳業協會理事王丁棉也認為,由于中小企業的廣告費用一般控制在收入5%~10%水平,所以大企業較為受惠。 據悉,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之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的稅前扣除比例,針對不同行業有2%、8%等多個檔次,新稅法實施之后統一為15%,此次“72號文”又將此標準提升到了30%。今后,企業就可以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來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了。 但專家也同時提醒,“72號文”的這一利好是不含酒類飲料制造企業的。比如現在流行的口味介于啤酒和飲料之間的低度酒精飲料——果啤就屬于這類情況。 除了扣除標準提升外,對于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企業的扣稅問題,“72號文”也進行了明確。 文件規定,對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飲料品牌使用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歸集至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為銷售費用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可將飲料品牌使用方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剔除。同時,“72號文”還對此案用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企業進行了定義,即,飲料企業特許經營模式指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權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區生產及銷售其產成品,并將可以由雙方共同為該品牌產品承擔的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用統一歸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擔的營業模式。這一認定標準也是企業應該關注的。 根據上述規定,專家分析指出,當前,不少知名的飲料生產企業會采取授權生產銷售的模式,特別是像可口可樂等國際知名企業,在國內基本是采取的授權生產銷售模式。“72號文”允許企業的品牌持有方進行費用的歸集扣除,便于企業的管理和稅務機關的征管。需要注意的是,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應將相關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進行單獨核算,并將品牌使用方當年銷售(營業)收入數據資料以及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的證明材料專案保存以備檢查。 按照“72號文”文的規定,上述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執行。也就是說,相關企業可以享受三年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30%的稅前扣除優惠。但專家也分析認為,從更大的視角來看,提升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是經濟市場化、企業經營自主化的大趨勢。扣除比例的提高未必一定能換來企業稅金的減少和利潤的增加,對那些競爭激烈的行業和企業,可能反而會帶動廣告投入的增加和競爭的進一步加劇。 延伸閱讀:注意區分廣告費與贊助費 提醒納稅人:企業申報扣除時,應注意嚴格區分廣告費支出應與贊助支出。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贊助支出不得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所稱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而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廣告費支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廣告是通過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的發票;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因此,對于贊助支出,如果要在稅前扣除,企業必須整理有關證據,按照廣告費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證明屬于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廣告性質支出,才能稅前扣除,否則一律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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