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1月13日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已于2014年11月15日生效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對于本協定主要條款解讀如下:
一、第二條(稅種范圍)規定,除所得稅外,本協定還適用于財產稅。雖然第二條中列舉的我國稅種僅包括所得稅,但議定書第一條特別明確,締約國任何一方將來開征的財產稅,如果引起雙重征稅問題,該財產稅應為第二條所涵蓋。
二、第五條(常設機構)規定:
(一)建筑工地或建筑、裝配安裝工程,雖有固定場所,但只有存續時間達12個月才構成常設機構。
(二)提供勞務,除了有固定場所的構成常設機構外,沒有固定場所但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在來源國停留超過183天的,也構成常設機構。
三、第十條(股息)除了規定一般情況下來源國按限制稅率征稅外,還規定了特定情形下來源國給予免稅待遇,即:對于締約對方政府及政府全資擁有的機構或基金,以及中央銀行,來源國應予免稅。議定書第五條進一步明確,我國的此類機構或基金包括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CIC)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四、第十一條(利息)關于來源國免稅的規定,除取得者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中央銀行、機構或政府全資擁有的實體外,還包括相關債權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中央銀行、機構或政府全資擁有的實體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情形。
五、為防止協定濫用,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和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最后一款均規定,如果納稅人以獲取協定優惠待遇為主要目的而對股份、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做出安排,則協定待遇不適用。
六、關于締約一方居民來源于締約另一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第十三條(財產收益)規定來源國有權征稅的情形包括:一是股權主要價值來自于不動產的情形,二是轉讓前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直接或間接持股達到或超過25%的情形。
七、第二十五條(非歧視待遇)規定,本協定規定的非歧視待遇不受第二條所列稅種范圍的限制,而是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稅收。
八、與大部分協定不同,第二十六條(相互協商程序)中沒有常見的“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規定的期限的限制”的規定,這意味著協議的執行應受國內法有關規定的限制。
九、對于從博彩活動中取得的獎金,議定書第二條特別規定,除了非歧視待遇外,本協定其他待遇不適用于該類所得。
十、議定書第三條規定,在對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進行歸屬和計算時,為了確保獨立企業原則的適用,應按常設機構在企業相關銷售等營業活動中的實際貢獻確定。
十一、關于國際運輸業務,除協定第八條規定所得僅在居民國征稅外,議定書第四條還規定,締約雙方互相給予增值稅適用零稅率和進項稅扣除的待遇,以及在中國的營業稅免稅待遇。
十二、關于退休金所得,為防止協定濫用,雖然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僅在居民國征稅,但議定書第七條特別明確,如果居民國并非實際征稅,來源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