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北京的A機械制造公司為總機構,在武漢、成都分別設有B、C兩個二級分支機構,所得稅實行按季度預繳。假設2013年10月其在武漢的B分支機構撤銷,并于10月15日辦理完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如果按原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的規定,B機構在10月撤銷后,在當年剩余的11月~12月內,仍然要參與企業所得稅分攤,只是分攤的稅款不再由B機構在武漢繳納,而是由A機構在北京繳入國庫。直到2014年起,B機構才停止參與企業所得稅分攤。而根據57號公告的規定,B機構在10月15日辦理完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后,就不再參與當年所得稅分攤,也不再承擔稅款申報和繳納義務。
計算分攤比例所涉及的“三因素”不再區分不同年度
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這三個因素是計算分支機構分攤比例的關鍵。57號公告第十五條規定:“總機構應按照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其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計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職工薪酬÷各分支機構職工薪酬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0.3。”與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相比,57號公告對計算時所依據的“三因素”所屬年度進行了統一。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在計算分支機構比例時,1月~6月要按上上年度的“三因素”數據計算,7月~12月則按上年度相關數據計算。57號公告則將其統一為上年度,不再區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由此計算出的分攤比例也不會出現上半年和下半年兩個數據。這樣不僅簡化了計算,提高了效率,同時還可以克服新設立分支機構第二年上半年因沒有上上年度“三因素”數據而無法參與就地分攤繳稅的問題。
仍以上述A、B、C機構為例。假設2011年度B機構全年營業收入、職工薪酬、資產總額分別為8000萬元、200萬元和3000萬元,C機構全年營業收入、職工薪酬、資產總額分別為6000萬元、150萬元和3000萬元;2012年度B機構全年營業收入、職工薪酬、資產總額分別為9000萬元、220萬元和3000萬元,C機構全年營業收入、職工薪酬、資產總額分別為5000萬元、130萬元和3000萬元。按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的規定,2013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B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8000÷(8000+6000)+0.35×200÷(200+150)+0.3×3000÷(3000+3000)=0.2+0.2+0.15=0.55,C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6000÷(8000+6000)+0.35×150÷(200+150)+0.3×3000÷(3000+3000)=0.15+0.15+0.15=0.45;2013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B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9000÷(9000+5000)+0.35×220÷(220+130)+0.3×3000÷(3000+3000)=0.225+0.22+0.15=0.595;C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5000÷(9000+5000)+0.35×130÷(220+130)+0.3×3000÷(3000+3000)=0.125+0.13+0.15=0.405。57號公告公布后,在計算B、C機構的分攤比例時不再區分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全年統一按2012年度的相關數據計算,則2013年全年B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9000÷(9000+5000)+0.35×220÷(220+130)+0.3×3000÷(3000+3000)=0.225+0.22+0.15=0.595;C機構的分攤比例為0.35×5000÷(9000+5000)+0.35×130÷(220+130)+0.3×3000÷(3000+3000)=0.125+0.13+0.15=0.405。
值得注意的是,與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相比,57號公告中對“三因素”的表述采用了會計準則的表述和口徑,將“經營收入”改為“營業收入”,“職工工資”調整為“職工薪酬”,并擴大了“資產總額”的統計范圍。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而57號公告則明確指出:“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的應歸屬于該分支機構的資產合計額。”這樣也意味著在統計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中,必須將無形資產納入其中,否則將會影響分攤比例計算的正確性。
分攤比例計算錯誤,多繳稅款可扣減
對于企業分攤比例計算錯誤的情況,57號公告第二十條規定:“匯總納稅企業未按照規定準確計算分攤稅款,造成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同時存在一方(或幾方)多繳另一方(或幾方)少繳稅款的,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分攤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低于按本57號公告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57號公告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分攤到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補繳;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就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高于按57號公告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57號公告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從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的分攤稅款中扣減。”
仍以上述A、B、C機構為例,企業實行按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方法按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三家機構的所得稅率均為25%。假設2013年第一季度匯總后的實際利潤為1000萬元,會計人員自行計算的B、C機構分攤比例為0.55和0.45,則三家機構按此比例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分別為:A機構1000×50%×25%=125(萬元),B機構1000×50%×0.55×25%=68.75(萬元);C機構1000×50%×0.45×25%=56.25(萬元)。三家機構實際應預繳的企業所得稅為A機構1000×50%×25%=125(萬元);B機構1000×50%×0.595×25%=74.375(萬元),C機構1000×50%×0.405×25%=50.625(萬元)。則B機構少繳稅款74.375-68.75=5.625(萬元),C機構多繳稅款56.25-50.625=5.625(萬元)。按照57號公告的規定,B機構少繳的5.625萬元稅款,應該在辦理第二季度預繳時予以補繳,而C機構多繳的稅款,則可以在辦理第二季度預繳時從當期應繳稅款中予以扣減。至于補繳稅款的具體程序以及分支機構檢查權限問題,本文就不涉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