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jù)當?shù)爻青l(xiāng)經濟發(fā)展水平、辦園成本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五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根據(jù)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在現(xiàn)階段,公辦幼兒園保教費占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不同地區(qū)、不同等級幼兒園的保教費標準可以有所區(qū)別。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項目: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yè)務費、水電費、取暖費、修繕費、幼兒活動和生活用品及所需設備設施折舊費等正常辦園經費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費用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第六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按各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和幼兒園等級確定最高標準(如表),各地可根據(jù)實際適當下浮。
注:城區(qū)所轄鄉(xiāng)鎮(zhèn)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按縣(市)標準掌握。
第七條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實行屬地管理。各地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報當?shù)貎r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并報省級價格、教育、財政部門備案。
小學附設幼兒園(班)保教費標準按不高于全日制幼兒園其他等級收費標準的70%核定。
自收自支的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可在當?shù)卮_定的同等級幼兒園收費標準基礎上適當上浮,按不超過50%的標準核定。
第八條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意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兒園的有關情況,包括幼兒園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fā)的辦園許可證、等級證書;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xiàn)行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后的收費增減額;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jù)和理由,包括辦園成本測算資料;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及幼兒園收支的影響;
(六)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九條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由市(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當?shù)貎r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條民辦幼兒園保教費、住宿費標準,由幼兒園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guī)定,根據(jù)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確定,報當?shù)貎r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后執(zhí)行。
享受政府財政補助(包括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和稅收、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安排專項獎補資金、優(yōu)惠劃撥土地等)的民辦幼兒園,可由當?shù)厝嗣裾嘘P部門以合同約定等方式確定最高收費標準,由民辦幼兒園在最高標準范圍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當?shù)貎r格主管部門、教育、財政部門備案后執(zhí)行。
第十一條民辦幼兒園備案保教費、住宿費標準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兒園有關情況,包括幼兒園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fā)的辦園許可證;
(二)制定收費標準的具體成本列支項目,包括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yè)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經費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三)幼兒園教職工人數(shù)、在園幼兒人數(shù)、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資產購建情況等;
(四)近三年的收入、支出狀況或新開辦后預計一年的收入、支出情況
(五)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民辦幼兒園申請備案,應于每年8月份完成。
第十三條幼兒園收費標準經審批或備案的,應至少保持學年內穩(wěn)定。
第十四條幼兒園為在園幼兒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家長自愿,據(jù)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保教費一并統(tǒng)一收取。
幼兒園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包括:
(一)服務性收費:伙食費,由幼兒園按實際成本確定,不得營利。幼兒園應建立伙食臺賬,按月公布伙食費收支情況。
(二)代收費:班車費,班車由政府或幼兒園出資的,收費要盡可能體現(xiàn)公益性原則;由社會或個人出資的,收費按保本或微利原則確定。
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標準須報當?shù)貎r格主管部門、教育、財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不得收取書本費。
第十五條幼兒園除收取保教費、住宿費及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服務性收費、代收費外,不得再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費用。
幼兒園不得在保教費外以特色教育為名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外語班、課后培訓班和親子班等另行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幼兒家長收取與入園掛鉤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費用。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個人自愿對幼兒園的捐資助學費,按照國家《公益事業(yè)捐贈法》和有關社會捐助教育經費的財務管理辦法執(zhí)行。
第十七條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按月或按學期收取保教費,不得跨學期預收。住宿費和服務性收費、代收費按月收取。
第十八條幼兒中途轉園或因故退園、請假的,保教費按以下標準退還幼兒家長預收費用:幼兒實際在園不足半月的,按半月退費;超過半月的,不退當月費用。每學期按5個月計算,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天數(shù)計算。
幼兒園住宿費、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不足月的按天退費。
第十九條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幼兒、孤兒按《吉林省學前教育資助暫行辦法》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幼兒園收費實行公示制度。幼兒園應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等形式,在園內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jù)、投訴電話等相關內容,接受家長和社會監(jiān)督。
幼兒園招生簡章應載明幼兒園性質、辦園條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公辦幼兒園的保教費、住宿費屬于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收費按分級管理權限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行政事業(yè)性《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廳印(監(jiān))制的財政票據(jù);服務性收費登記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使用稅務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稅務發(fā)票;代收費使用省財政廳統(tǒng)一印(監(jiān))制的“吉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
在長的中省直單位及各大專院校、部隊舉辦的幼兒園須到省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到省財政廳辦理《財政票據(jù)領購證》;其他公辦幼兒園實行屬地管理,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jù)領購證》。
民辦幼兒園收取保教費、住宿費、伙食費及其他經營服務性收費,要按規(guī)定使用稅務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稅務發(fā)票。
第二十二條公辦幼兒園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納入預算管理,全額上繳同級國庫,主要用于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向幼兒園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收取的保教費、住宿費、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要單獨立賬,在接受價格、教育、財政部門的收費監(jiān)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jiān)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財務報告、會計核算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各級價格、教育、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督促幼兒園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zhí)行幼兒園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教育收費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經營性收費管理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嚴肅查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吉林省物價局會同財政廳、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此前相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規(guī)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