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瓊97行終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昌江縣地方稅務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環(huán)城東一路8號。
法定代表人李檀,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林東文,該局稅政法規(guī)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擁群,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昌江縣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萬福路。
法定代表人吳清強,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云,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東黎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樂東黎族自治縣抱由鎮(zhèn)樂安路355號。
法定代表人王磊,該聯(lián)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文博,該聯(lián)社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胡莉,該聯(lián)社工作人員。
上訴人海南省昌江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昌江地稅局)、海南省昌江縣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以下簡稱昌江地稅第一分局)因與被上訴人樂東黎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樂東縣農信社)稅務行政征收及行政強制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昌江地稅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東文、肖擁群,上訴人昌江地稅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云,被上訴人樂東縣農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文博、胡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2月,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昌江縣政府)根據(jù)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南省政府)瓊府函(2010)126號《關于海南海鋼集團有限公司土地置換的批復》,將海南海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鋼集團)5000畝土地作價20.91億元注入樂東縣農信社等13家農信社,并按照海南省政府安排的時間節(jié)點要求于2010年12月29日先行制作土地使用權證,其中樂東縣農信社名下土地使用權面積564.61畝。但因樂東縣農信社與海鋼集團協(xié)議未兌現(xiàn),海鋼集團未交付土地,土地收回、注銷及土地用途變更手續(xù)未完善,昌江縣國土局未進行土地登記簿登記,土地使用權證也未予樂東縣農信社領取,待完善相關手續(xù)后再頒發(fā)。之后,樂東縣農信社自2011年至2014年按照海南省政府《關于印發(fā)海南省支持農村信用社改革發(fā)展的若干意見》申請免交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稅。2015年,昌江地稅第一分局認為土地使用稅免交期限已屆滿,樂東縣農信社未按規(guī)定申報納稅,在未向土地管理機關了解樂東縣農信社土地使用權狀況的前提下,于2015年5月19日向樂東縣農信社發(fā)出昌江地稅限改(2015)78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以下簡稱78號通知書),限樂東縣農信社于2015年5月22日前予以改正。限期屆滿,樂東縣農信社未申報納稅,昌江地稅第一分局向樂東縣農信社發(fā)出昌江地稅限繳(2015)14號《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以下簡稱14號繳稅通知書),限樂東縣農信社于2015年6月12日前到辦稅服務大廳繳納2015年上半年土地使用稅及滯納金。2015年6月18日,昌江地稅第一分局向樂東縣農信社作出昌地稅一分局催告(2015)10號《強制執(zhí)行催告書》(以下簡稱10號催告書),限樂東縣農信社自收到催告書之日起5日內繳納稅款1129225.65元,并對欠繳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逾期則強制執(zhí)行。樂東縣農信社向昌江地稅局提出《關于不繳昌江土地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的報告》,昌江地稅局未予采納,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昌地稅強扣(2015)2號《稅收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以下簡稱2號強扣決定書),強制扣劃樂東縣農信社稅款1129225.65元,滯納金31053.71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稅收強制征收行政糾紛,雙方對稅收征收行為的程序沒有爭議,爭議焦點是樂東縣農信社是否享有征稅土地的使用權或者是土地的使用人以及上訴人的征稅行為是否合法。
一、關于樂東縣農信社是否享有征稅土地的使用權或是土地的使用人問題。
首先,征稅土地使用權尚未登記在樂東縣農信社名下,未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物權設立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其權利的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登記生效的規(guī)定。本案中,海南省政府注入樂東縣農信社的土地尚未在土地登記簿登記,未產生物權法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效力。
其次,昌江縣政府對樂東縣農信社作出昌國用(2010)第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0182號土地證)的頒證行為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權證是土地使用權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證明,頒證機關制作0182號土地證,向權利人頒發(fā)后頒證行為始得完成,0182號土地證才發(fā)生權利證明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土地收回、注銷、變更用途等手續(xù)尚未完善,昌江縣政府在按海南省政府要求時間節(jié)點先行制作0182號土地證后并未向樂東縣農信社頒發(fā),其頒證行為尚未完成。因此,上訴人以昌江縣政府已頒發(fā)土地使用權證為由,主張樂東縣農信社已取得征稅土地使用權,與事實不符。
其三,樂東縣農信社不是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段餀喾ā返谝话僖皇藯l規(guī)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由此可見,單位與個人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使用分為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能。本案中,樂東縣農信社對征稅土地沒有實際占有、使用。海南省政府在農信社改革中向農信社注入土地,使樂東縣農信社8492.38萬元央行票據(jù)達到兌付條件,上訴人據(jù)此認為樂東縣農信社已實際使用土地,取得了收益,是征稅土地使用人。本院認為,向樂東縣農信社注入土地,是海南省政府支持農信社改革的措施,注入土地使樂東縣農信社實現(xiàn)央行票據(jù)兌付是海南省政府改革農信社的舉措而不是樂東縣農信社的行為,不能據(jù)此認定樂東縣農信社取得了征稅土地的使用權或其是使用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