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對就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進行了明確,現根據《公告》條款內容,簡要解析如下:
一、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解析:混合型投資是適應金融經濟業務發展需要而出現的一種新的融資方式,這種融資一般采取增資方式進行,它一方面可以增加需要融資企業的資金,另一方面通過增資投資方可以獲得被投資企業的合法凈資產權益,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投資方的資金風險。但是,這種增資投資方式,投資方并不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稅后利潤分配和共擔經營風險,其投資協議或合同中主要獲利方式是固定回報,實質上還是獲取資金使用利息。比如,現實中的稅前分配利潤的投資、信托投資、混合型債券投資等。
那么,對于這種混合性投資如何判斷呢?《公告》第一條規定中提出了5項條件,同時具備5項條件的才是混合性投資。其中,第二項規定“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中,要求“被投資企業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而不是“被投資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需要符合第二項可能有點難度,因為如果投資方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的,被投資企業因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權,一般是不能夠直接收購自身股權的。在此,我們需要提醒被投資企業在簽訂合同時予以關注。
下一步,投資雙方急需關注的重點是:投資方收取的投資收益是否要納稅?被投資方支付的固定資金占用費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下列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一)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解析:投資企業收取的利息性質的收入,由于不符合權益性投資收益而不屬于免稅收入,要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收入確認的時間按照利息收入確認時間即合同約定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性質的費用,可以按照稅法規定在稅前扣除。但扣除時間不是按資金使用權責發生制原則分期扣除,而是在應付利息的日期扣除,當然還是要符合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34號公告第一條中對此有非常細致、明確的規定。
本規定僅僅是指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對于投資方獲得的利息性質的收入是否繳納營業稅并未規定。本人認為,根據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貸款行為,應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繳納營業稅。由此可見,對企業以貨幣資金投資入股,但不參與被投資方的利潤分配、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應該視為貸款,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都應該將收到的固定利潤按金融保險業征收營業稅。)
(二)對于被投資企業贖回的投資,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解析:按照會計上和稅務方面的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根據上述重組概念,《公告》將投資方到期贖回的投資視為應收債權,被投資方到期償還的投資款視為應付款項。對于債務重組的企業所得稅一般處理,財稅[2009]59號規定,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混合性投資贖回投資中,因債務人不是在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的重組業務,嚴格意義上說不符合債務重組定義,但本《公共》將其視為按債務重組處理,即征納雙方也不需要糾纏其實質上是否屬于債務重組了。)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執行。此前發生的已進行稅務處理的混合性投資業務,不再進行納稅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