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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借統貸利息支付涉稅政策解析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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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借統貸是指“集團公司統一融資,所屬企業申請使用”的資金管理模式,即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的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資金集中管控模式。關于統借統貸發生的利息到底在稅務處理上應該如何進行處理呢?筆者對有關統借統貸的文件進行疏理,并在此基礎上對統借統貸的利息的稅務處理進行歸納如下: 一、統借統貸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據 1、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具體規定了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的比例,即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的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該文件將統借方由集團企業擴大至其他成員企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第一條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第二條規定:“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2、地方政府的有關稅收政策規定 《廣西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集團公司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桂地稅字[2009]106號)規定:“廣西水利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在實行集團化統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該公司統一向銀行申請項目貸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并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收取利息歸還銀行。根據國稅函[2002]837號文規定,對其所屬企業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天津市地稅國稅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地稅企所[2010]5號)第六條資金拆借利息的稅前扣除問題規定:“實行統貸統還辦法的企業,集團公司與所屬子公司應簽訂資金使用協議,子公司按照協議實際占用資金支付給集團公司的利息與集團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致的部分,準予扣除。”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文件第二條關于企業統一借款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稅前扣除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的,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但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不得重復扣除。”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八條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貸款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繼續執行的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9]52號) 第六條規定: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后劃撥給下屬企業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問題 企業集團或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總機構)對下屬企業實施緊密型管理,采取由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然后劃撥給下屬企業分別使用的,總機構按使用銀行借款金額分配給下屬企業的利息可承認扣除。向下屬企業分配的利息金額是否正確合理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查確認并出具適當的證明資料。 二、統借統貸利息支付的稅務處理 1、統借統貸利息支付的所得稅處理 (1)可以全額稅前扣除 按照上述文件的規定,下屬各公司向集團公司拆借統借來的資金并支付利息,滿足以下3個條件就可全額扣除: 一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 二是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 三是借款符合統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說,不論下屬公司向集團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滿足以上3個條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額扣除,而不被視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不受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 (2)統借統貸不受財稅[2008]121號文件關于關聯方債資比例的約束。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十九條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范圍進行了原則性地界定。根據該條規定,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從獲得方式上,債權性投資既包括直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又包括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其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1)關聯方通過無關聯方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2)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3)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債務實質的債權性投資。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關注,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實施條例對債權性投資的界定比較寬泛,因此企業應更關注投資實質。間接債權投資的第(1)種情況主要是指關聯委托貸款;第(2)種情況主要是指關聯方擔保貸款。而情況(3)主要是指名義上不稱為借款,但實質屬于負債性質的情況,如購買關聯方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或者股權等。而關聯方之間的統借統貸雖從名義上看屬于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但從實質上看還是屬于向金融機構的融資,并且沒有被列入關聯方間接債權性投資的范圍。因此,統借統貸不屬于關聯債權投資,不受財稅[2008]121號文件關于關聯方債資比例的約束。 2、統借統貸利息支付的營業稅的處理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的規定,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如果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3、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問題 如符合統借統還條件規定,不征收營業稅,那么就無需開具發票,憑利息收據、貸款合同及銀行付息單據等資料在稅前扣除。 三、企業集團統借統還利息扣除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各地執行標準不一,這又是稅總不作為的一例證,如果你不幸處于被認定為關聯債權投資的省市,那還是要以當地的政策為準,在中國這也是見怪不怪的事了。本人認為以上解讀是最有理有據的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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