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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令第195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二)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263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二) 2010.11.01          海關總署令第195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二)      為了適應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規范加工貿易有關業務,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第七條修改為:未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作為《辦法》第九條第三款。  三、將《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一)外發加工業務跨關區的;  (二)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  (三)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未涉案,但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未審結的。  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之前已向海關提供不低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的,經營企業無需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以及申請外發的貨物屬于涉案貨物且案件未審結的,海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業務。  同時,將《辦法》第二十五條移作第二十四條;將《辦法》第二十四條移作第二十五條。  四、將《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可以進行串換,但料件串換限于同一企業,并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2004年2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  根據2008年1月14日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公布的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95號公布的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的備案、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采用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經加工或者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注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企業,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承攬企業須經海關注冊登記,具有相應的加工生產能力。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后,憑規定單證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海關經審查、核查屬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于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對按照規定進口時先征收稅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第七條 未經海關批準,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第八條 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上年度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年度報表等資料。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    第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海關管轄的區域范圍的,應當按照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貨物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應當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主管部門簽發的同意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有效批準文件;  (二)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經海關審核,單證齊全有效,并且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核發加工貿易手冊。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辦理擔保手續后,海關核發加工貿易手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予備案并且書面告知經營企業: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產品屬于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屬于海關無法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于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向海關申請備案的。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予以備案:  (一)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未審結的;  (二)因為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有理由認為其存在較高監管風險的,可以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并書面告知有關企業: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申請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延期的;  (四)辦理加工貿易異地備案的。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提交的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注銷其備案;  (二)貨物已進口的,企業可以申請退運,也可以向海關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后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領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八條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倉庫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出口監管倉庫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持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深加工結轉業務,并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企業。承攬企業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至其他企業進行加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一)外發加工業務跨關區的;  (二)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  (三)外發加工后的貨物不運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未涉案,但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未審結的。  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之前已向海關提供不低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的,經營企業無需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經營企業或者承攬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以及申請外發的貨物屬于涉案貨物且案件未審結的,海關不予批準外發加工業務。  第二十五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六條 經營企業和承攬企業應當共同接受海關監管。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海關要求如實報告外發加工貨物的發運、加工、單耗、存儲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可以進行串換,但料件串換限于同一企業,并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因加工工藝需要,必須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海關核銷時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因質量問題、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并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因故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并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以及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單證。  第三十二條 經審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受理報核;海關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原因,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報核。  第三十三條 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和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延長30日。  第三十四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準予內銷的有效批準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收稅款并加征緩稅利息;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經海關批準,經營企業放棄加工貿易貨物的,按照海關對放棄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接受放棄的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七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八條 對經核銷準予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后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四十條 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并、破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并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征收稅款出口后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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