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情形。
如果申請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業分配利潤的情況,則不構成本項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請人從事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的投資類活動,應屬于經營活動。
構成本項所列不利因素的“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是指申請人除擁有單個投資項目外,再無其他投資項目或其他不同類型經營活動。
對于為單個項目所設立的投資公司,不能僅以此一項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還要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定。
三、分析申請人資產是否與所得數額匹配時,應當綜合分析申請人的資產情況,不應將“資產”等同于注冊資本。對注冊資本過低的申請人應結合其資金來源、投資風險承擔等情況分析其資產與所得數額是否匹配。
分析申請人的人員配置與所得數額是否匹配時,應當著重分析和審查其人員的職責與工作實質(申請人應提供相關情況),不應僅依據人員數量及人員費用的支付與否等做出判斷。
四、判斷申請人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是否有控制權或處置權,是否承擔風險及承擔風險的程度時,應當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公司章程等相關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請人相關控制權或處置權的規定;
二是申請人是否發生過相關控制或處置的行為,例如申請人作為投資公司,是否將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項目投資、配股、轉增股本、企業合并、收購及風險投資等資本運作活動;
三是已發生的相關處置行為是否出自申請人自主做出的決定,例如申請人自身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
不能僅因申請人的股權受控于上一級公司而否定申請人對所得的控制權或處置權。
五、考慮到內地與香港間的實際情況,香港實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稅的來源地征稅原則不作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關鍵因素。判定時應結合申請人在香港的稅務申報情況,以及香港稅收法律的實際進行具體分析
六、對下列情形中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應依據已有規定并參考本文件各項內容進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第三條規定不應理解成對下列情形中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請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
(二)申請人與最終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間存在海外注冊的公司。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納稅人的同類投資活動所得由不同地方稅務機關處理的,各稅務機關的處理結果應當一致;涉及因公司經營情況發生實質改變,申請人提出按改變后的情況享受相關《安排》待遇申請的,稅務機關應予受理,并對申請人相關變化情況認真核實,按有關文件規定對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進行判定,但判定結果不影響稅務機關針對申請人以前情況所做的判定和處理。
相關鏈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第二條規定: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不能僅從技術層面或國內法的角度理解,還應該從稅收協定的目的(即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出發,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判定。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一)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ǘ┏钟兴脫援a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ㄈ┰谏暾埲耸枪镜葘嶓w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ɑ蛏伲?,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ㄋ模τ谒没蛩脫援a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五)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六)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ㄆ撸┰谔卦S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針對不同性質的所得,通過對上述因素的綜合分析,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不應將申請人認定為“受益所有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第三條規定:
三、申請享受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的,如果其為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樣為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不含通過不屬于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的第三方國家或地區居民企業間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該股息是來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國家稅務總局解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為了規范稅收協定執行工作,我局曾于2009年10月27日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以下簡稱601號文)做出規定。隨著工作的進展和問題的產生,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受益所有人”問題做出進一步明確。為此,我們擬定了本公告。對于本公告的主要內容,政策解讀如下:
一、如果從企業的成立時間等因素可以判定其沒有避稅目的,是否可以據此肯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
答:不是這樣的。這是本公告希望明確的問題之一,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主要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根據申請人是否對相關所得具所有權、控制權和處置權等處分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使沒有避稅目的,申請人也可能因為沒有這些權利而不具備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如何判定601號文中各不利因素的存在與否?在多少個因素同時具備的情況下,可以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答:601號文中各不利因素的存在與否,主要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做出判斷,無法給出明確的界限,這是國際通行做法。根據實際工作中積累的經驗,我們在公告中列舉了一些材料,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這些材料做出判斷,申請人可以通過此類材料證明自己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對于在多少個不利因素滿足的情況下才可以否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這一問題,同樣無法給出確切的答案。但我們在公告中明確,不能僅因某項(即某一項)不利因素的存在而做出否定的判斷。
三、由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是個復雜而耗時的過程,能否制定一些簡便易行的方法?
答:經過反復討論,我們擬定了一個安全港,但僅適用于股息所得。這在國際上也是首創,主要從減少征納成本的角度考慮。安全港的規定是,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且該公司為締約對方居民的,則可直接認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蛘?,申請人被這樣的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且兩者中間沒有第三方國家或地區的居民企業存在,則可以直接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由代理人代為收取所得的情況下,受益所有人還可以申請享受協定待遇嗎?
答:可以。這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規定。如果締約對方的居民通過第三方國家或地區(不論是否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的代理人代為從中國收取所得,這一事實不影響其本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認定,也不影響其享受有關協定待遇。但在程序上,公告規定代理人應出具相關聲明,并應備有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能證明代理人身份的材料。
五、在審批之后,稅務機關還可以做出改變嗎?
答:對于上述通過代理人收取所得的情況,公告特別規定,如果通過信息交換可以確認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在各國稅務當局現有的合作機制下,如果能證明當初的代理合同只是形式,實質上代理人對所得具有所有權、控制權和處置權等權利,則稅務機關可以改變原來的認定結果。這樣規定的考慮是,信息交換通常耗時較多,為了使納稅人盡可能快地享受協定待遇,及時將所得匯出,我們將根據需要在事后有選擇性地進行信息交換。
對于其他情況下的審批結果,按照稅務系統內部通行的關于執法檢查或監督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往往復雜而耗時,這類案件的審批如果不能按照規定在有關時限內完成,如何處理?
答:從稅源管理和方便納稅人售付匯的雙重角度考慮,公告規定,因受益所有人等問題難以在規定時限內給出審批結果時,可以按暫不享受協定待遇處理。如果事后認定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稅務機關應退還相應稅款。
七、受益所有人問題復雜而又難以制定統一、明確的認定標準,如何保證各地稅務機關在具體案件認定時的執法一致性?
答:這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對此,其他國家(特別是OECD成員國等發達國家)的做法通常是,將國際稅收問題集中化處理,以避免各地執行不一致給國家層面帶來的不利影響。但考慮到我國稅務機關的機構設置、稅務總局負責司局的人力配置和現有稅收征管模式,由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對全國各地所有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件的處理這一設想不現實。為了盡可能解決或緩解該問題,公告規定,如果需要否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應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并報稅務總局備案。另外還規定,同一納稅人就類似情形在不同地區的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協定待遇,涉及受益所有人身份認定的,可向稅務機關說明情況,相關稅務機關應該互相聯系、協商解決,做出相同的處理決定。相關稅務機關不能協商一致的,應層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