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省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工作,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辦法》及《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全省地稅系統各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
第四條行政復議案件中,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條全省地稅系統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均應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復議委員會”)。復議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員組成。
復議委員會下設復議辦公室(簡稱“辦公室”),負責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部門。
第六條行政復議案件案情復雜的,由辦公室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審理后,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章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書面申請或口頭申請提出。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復議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
(三)被申請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復議的,應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申請人與死亡公民親屬關系的證明;
(五)承受已終止的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議的,應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
(六)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書、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復議期限申請復議的,須提交有效的證據。
第八條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為復印件的,應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或核對章,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對。
對申請人提交的復議申請書及其他材料,復議機關出具行政復議申請回執。回執第一聯存底,第二聯交申請人。
第九條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記載申請人的名稱、聯系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復議的日期等內容,并向申請人宣讀核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后予以確認,同時按照書面申請所需證據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復議申請書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規程第七條和第九條所述內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自收到該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十一條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稅務行政復議的受理
第十二條工作人員收文后,行政復議機關確定案件的承辦人、協辦人,一個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三條承辦人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3日內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審查意見,報辦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領導審批。
第十四條同意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自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制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同時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連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口頭申請確認書)及有關材料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后的10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自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四章稅務行政復議的審理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復議案件的影響程度,將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分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辦公室負責審理,重大案件提交審理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一般性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根據案件涉及的業務,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員意見,委員書面回復意見一致,由辦公室根據審理意見制作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報請行政復議委員會主任審批。
委員書面回復意見不一致,則轉入重大案件審理程序,提交復議委員會審理。
第十七條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辦公室提請,經過復議委員會主任批準,提交復議委員會審理:
(一)全省(市縣區)范圍內影響重大,省(市縣區)局領導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員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認定、處理意見、處理依據不一致,需要統一意見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復議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審理委員會議由主任或授權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數以上委員參加方可召開。
參加行政復議審理委員會的委員,應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的部門其他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符合重大案件提請條件的,由辦公室提出《行政復議案件提請書》,連同《行政復議案件初審報告》送交復議委員會主任,由主任批準上會并確定上會日期。
第二十條辦公室在會議召開前將會議通知、《行政復議案件初審報告》等送交各委員。
第二十一條復議委員會審議復議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辦公室匯報案件初審情況;
(三)委員發表審議意見并陳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聽取委員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辦公室向復議委員會匯報初審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證據;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四)案件爭議焦點;
(五)案件初審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的案件,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會議紀要》和《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筆錄》,討論筆錄由各委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辦公室根據《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會議紀要》,以復議機關名義制作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報主任簽發。
第五章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和調解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和解,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和解協議或調解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根據行政復議的具體情況向當事人雙方提出調解建議。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時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機關審核同意后下達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被申請人應當由該案件的分管局領導或者經過局長特別授權的工作人員參加。申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經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調解筆錄及時作出行政復議調解書。該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無法達成調解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和解協議未被復議機關審核同意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案件以和解和調解方式結案,該和解協議和調解書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有所變更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執行。
第六章行政復議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存在正在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以外的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請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行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報告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中存在普遍性問題,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完善立法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辦結后30日內,承辦人將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將案卷統一移交保密室存檔。
第三十五條各級稅務機關每年的12月10前將本年度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統計表和分析報告及時向上一級行政復議機關報送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規程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3日”、“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本規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工作規程起草說明 稅務行政復議工作,對妥善解決稅務行政爭議,切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推進各級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2010年,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稅務行政復議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稅務系統行政復議制度。為了更好的開展我省地稅行政復議工作,暢通復議渠道,我處草擬了《海南省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工作規程》。
一、制定目的
從近幾年的行政復議工作的數據分析,我省地稅系統的行政復議爭議呈現增長的趨勢,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稅務工作矛盾,規范行政復議工作,特制定我省地稅系統的行政復議工作規程,使復議工作更有針對性和操作性。
二、制定依據
行政復議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比較健全,特別是稅務系統的行政復議工作起步較早。目前,現行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辦法》及《稅務行政復議規則》。這四部法律法規規章是指導我們行政復議工作的主要依據,在此基礎上,我們制定了《海南省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工作規程》。
三、起草過程
在局領導高度重視下,我處從年初開始著手《海南省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工作規程》的起草工作,經過處里多次討論,形成了規程的初稿;在七月份召開的全省稅政法規工作會議上,廣泛征求了各市縣(區)地稅局、各直屬稽查局,省局相關業務處室的意見后,在吸納意見和反復修改,反復討論后,已提請局務會審議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行政復議的管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對于地稅部門的行政復議,原則上屬于雙重管轄。基于該條款后半部分的補充規定,我們查找發現《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限制了我省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復議管轄權。因此,對于我省地稅系統,省以下的復議管轄權為上級主管機關,排除了同級人民政府的管轄權。對此我們單獨在規程第十一條予以明確。
(二)一般案件與重大案件的審理問題
一直以來,對于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的內部流程我局都沒有統一的規定。隨著行政復議案件的增多,為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證工作質量,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二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成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的規定,我們對受理后的行政復議案件按照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并對審理程序進行了規定,主要借鑒了稅務重大案件審理的規程。
(三)提高復議工作效率的問題
在規程第十四條的規定中,我們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的制作時間從7天縮短為5天,與《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同時作出,避免了領導簽發時重復了解案情,為審理案件節省了時間,提高了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