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企業上世紀90年代以來,一直從事專業咨詢服務。該企業按業務項目支付咨詢人員的費用,按照稅法的規定代扣代繳各項稅費,將業務收入全額計入企業當期收入繳納相應稅款。但是,因為當時尚未有對應的發票,經稅務機關許可并由稅務票據印刷機構負責印刷,該企業獲得支付的專用收據,以該專用收據作為合法有效憑證進行記賬。
后稅務機關于2014年對該企業進行納稅評估時,以該企業的專用收據不是正規發票為由,認定該企業的這部分支出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中的允許稅前列支的規定,對該企業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該企業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補繳企業所得稅。后經過與稅務機關的書面說明與解釋,稅務機關認為該企業所使用的專用收據符合稅法中有關合法有效憑證的規定,撤銷了原《稅務處理決定書》。
律師建議
本案的焦點有兩個:一是該企業使用的專用收據是否為合法有效憑證;二是該企業是否存在偷漏稅的行為。
首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19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該企業于上世紀90年代開展此項咨詢業務以來,因為當時尚未有對應的發票憑證,在經稅務機關許可并由稅務票據印刷機構負責印刷的情況下,該企業獲得并使用了現在的專用收據作為有效憑證至今。因《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條例中對合法、有效憑證并未只限定于發票,在現實中尚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軍隊專用收據等其他憑證存在,結合該企業的實際情況,對該企業使用的專用收據應當認定為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
其次,《企業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本案中該企業所支付的咨詢人員費用是與其收入相關的合理支出,該企業對該支出依據稅法的規定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咨詢項目所取得的收入也全額計入當期收入繳納了營業稅及附加,并沒有偷漏稅的行為。因此,該支出符合本條規定,應當予以稅前扣除。
綜合上述兩點,在提出書面說明并充分解釋的情況下,最終稅務機關認定該企業使用的專用收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存在偷漏稅的行為,撤銷了原《稅務處理決定書》。通過本案值得企業及稅務機關反思和總結以下兩點:一是對企業使用的記賬憑證應加以規范和整理;二是在合法、有效憑證的稅務查處上是否應將收入的相關性、憑證取得的合理性與憑證相關聯,是否應將企業是否存在偷漏稅的事實與該憑證相關聯,通過兩個相關聯綜合考慮該憑證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是簡單地看憑證的形式是否為發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