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30
為了加強建筑安裝企業(以下簡稱“建安企業”)外出經營管理,堵塞漏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現對建安企業外出經營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建安企業承攬外地工程項目,在外出經營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時,按外管證記載金額1.5%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以上預繳申報,不影響企業正常的月(季)度預繳申報。當月(季)已按以上規定進行專項預繳申報的企業,月(季)終了后的15日內,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三、建安企業按第一條規定預繳企業所得稅后,屬于查賬征收的企業,可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繳銷外管證時,進行項目結算,多退少補,或者在年度申報時一并進行匯算清繳;屬于核定征收的企業,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繳銷外管證時,應按實際經營收入計算并補足未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四、建安企業總機構存在省內跨市縣經營項目的,一律按照以上第一條規定執行。《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建筑安裝業所得稅管理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2號)第一條“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在省內跨市縣從事建筑安裝工程項目的,在開具建筑安裝工程項目發票時,按照實際經營收入的0.2%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停止執行。
建安企業總機構存在跨省經營項目,按第一條規定預繳的企業所得稅,由總機構統一結算,多退少補。預繳稅款大于《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中總機構應負擔的部分,當期不予抵繳;預繳稅款小于總機構應負擔的部分,當期應按差額補繳。建安企業跨省經營的二級分支機構,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的規定,按總機構《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中計算分攤的稅款,在分支機構所在地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建安企業跨省經營的直管項目部,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的規定,在項目所在地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五、本公告適用于我省地稅系統管理企業所得稅的建安企業。
六、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關于加強建筑安裝企業外出經營管理的公告》的解讀
一、《公告》第一條,在建安企業開具外管證時預繳企業所得稅,主要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企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的規定制定。
由于各種原因,重復開具外管證的賬載金額,不應重復預繳稅款。比如,工程合同金額500萬,企業申請一次性開具,即證載金額500萬,且已按500萬預繳稅款,但按外管證規定日期僅完成300萬工作量,后申請補開200萬,補開200萬不應重復預繳。
二、《公告》第二條,建安企業在申請開具外管證時已按本規定進行工程項目預繳申報,不能免除其當月(季)終了后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的行為。即使該企業僅有此一項經營活動,也應根據企業本身的經濟內容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預繳申報。
三、《公告》第三條,建安企業在開證時已預繳的稅款,不在按月(季)度進行預繳申報時計算抵(退),必須在申請繳銷外管證或在年度申報時,才允許進行項目結算,多退少補。
四、《公告》第四條,建安企業在開證時已預繳的稅款,應屬于建安企業總機構所應分攤的部分,與分支機構(項目部)所分攤的部分沒有關系。分支機構(項目部)仍應按總局相關規定進行分配并就地進行預繳申報。
五、《公告》第六條,本規定僅適用于我省地稅系統管理企業所得稅的建安企業。國稅系統管理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的規定由地稅開具外出經營許可證的建安企業,不執行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