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商投資企業2012年6月將2011年以前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19031萬元分配給外國投資者。其中,2008年1月1日之前累積未分配利潤4043萬元,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增未分配利潤14988萬元。該公司計算企業所得稅為19031×10%=1903.1(萬元)。 企業的計算方法是不正確的。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了上述第三條第三項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則進一步明確,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該公司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4043萬元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14988萬元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4988×10%=149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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