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低估了納稅人依法維權的膽量
自2010年9月15日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開始稅務稽查到2011年5月16日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近8個月的期間中,黃河市A公司一直與稽查局保持溝通并進行了多次陳述申辯。在黃河市稅務局內部也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否定稽查意見,接受納稅人的申辯陳述,體現稅務機關執法的公正性和穩定性。第二種意見稽查局主要領導,認為不能因征收方式的改變而造成稅款征收額的巨額差異,如果存在差異就說明征收環節的核定征收明顯不當,稽查部門為嚴肅稅法,保障國家稅收利益不受損失,有權利也有義務進行糾正。
2011年10月完成了第一次行政復議之后,復議事項:一是合理性,稅務機關的做法不合理有損國家公信力;二是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國稅發[2000]第038號文件。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改變核定征收的做法,只對稅款計算問題提出了糾正意見。
2012年1月黃河市A公司提出第二次行政復議,復議事項: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違法事項包括:超越職權、程序違法。復議以聽證方式舉行。復議過程中代理人提出本案的核心是程序違法,應由法規部門將本案移交征收部門進行處理,撤銷稅務稽查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復議部門認為,代理人的主張是嚴謹的,但是這樣的程序走下來,處置的結果是一樣的。理由是:先撤銷稽查決定,再移交征收部門,然后由征收部門做出撤銷核定征收的行政行為,最后通知企業補繳稅款。代理人進一步強調,履行程序是必要的,結果是不是相同到時候自有結論。其實當時稅務稽查局和復議部門非常清楚,一旦撤銷稽查的稅務處理決定,再由征管部門作出后續處理,在追繳時限上是有障礙的。因此,他們敷衍搪塞,不是采取有錯必糾的做法,沒有想到企業有敢于提出行政訴訟的膽量,更沒有看到當今企業依法維權的水平。
最后,他們下達了維持稽查意見的復議決定,經過兩審行政訴訟后,最后稅務機關敗訴。
(二)風險點確認有遺漏
在第二次行政復議過程中,稅務機關承認稽查程序不合法的風險點,也評估到撤銷稅務稽查決定后追征稅款超過時效的風險點,但是沒有發現稅務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行為的時點已經超過了追征時效,行政訴訟必然敗訴。所以,稅務部門研究后選擇了維持稅務稽查意見的做法。
(三)風險級別評估錯誤已成為必然
沒有發現行政訴訟的風險點,就沒有評估到在行政訴訟中面臨的風險級別,認為即便A公司敢訴訟,稅務局也能夠勝訴。
(四)風險防范不到位敗訴已成必然
一審判決稅務機關敗訴,雖然判決書的觀點陳述不夠準確,但結論是正確的。稅務稽查局二審上訴狀主張:一審判決未查清本案的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以上訴人超過三年的補繳稅款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黃河稅稽處[2012]W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繳稅款未超過三年的補款期限,應維持黃河稅稽處[2012]W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法院的指控理由是不存在的,而相反是稅務機關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黃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結論:維持一審判決。
黃河市稅務局在防范應對措施當中,沒有認識到:根據1081號文件規定,實行核定征收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年度申報時使用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忽視了稅務機關追繳期的計算起點日,是2008年1月17日,而不是2008年5月20日。上訴人應對措施是:依據查賬征收的申報辦法,主張以2008年5月20日為繳納稅款基準日。
顯然,這樣的應對是無效的,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敗訴已成必然。
稅務稽查2011年5月16日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比三年追征期截止日2011年5月20日提前了4天,如果以5月20日作為補繳稅款基準日,稅務機關則沒過追征期。不幸的是,第一步適用文件錯誤,稅務機關錯誤的適用了法律依據——查賬征收申報文件,而沒有正確適用法律國稅函〔2008〕1081號文件;第二步制定了錯誤的應對方案;第三步只能無奈的接受失敗。
假設本案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發生在2015年1月17日,稅務稽查處理決定發生在2018年5月16日,按照新的企業所得稅申報制度,應當是否可以得出上述同樣的結論:稅務機關超過追征期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15年版)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1號)第一條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規定的稅務處理方法一致。
公告2015年第31號)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和年度納稅申報表(B類,2015年版)》適用于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預繳月份、季度稅款和年度匯算清繳時填報。”
(五)確定追繳期的終止日是具體行政行為生效日
大家結合上面的介紹,我們假設一種情形:稅務機關追繳期的計算起點日,如果不是2008年1月17日,而是2008年5月20日。上訴人主張以2008年5月20日為繳納稅款基準日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嗎?
結論是否定的,法院不會支持。因為,稅務稽查局作出最終稅務處理決定的生效日是2012年1月5日。即使三年追征期的截止日是2011年5月20日,也超過了追繳期限近七個月。
黃河市國稅局《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黃國稅復議[2011]17號),“本復議機關決定撤銷黃河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黃國稅稽處[2011]0016號),并責令其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黃河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2012年1月5日作出黃國稅稽處[2012]W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對原告進行稅務處理。
(六)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生效的要件
稅收風險評價,還應關注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條件。生效條件,在實際工作當中程序合法、職權合法要件的爭議比較多,其他方面爭議比較少。
1.主體要件
主體要件是指為了有效進行行政活動,要求該活動的主體具有法令上正當的權限,或者在組織上沒有缺陷,正常進行意思的形成。具體而言,主要要件的合法性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
(2)行政主體組織的有效性;
(3)行政主體意思的有效形成。
2.內容要件
行政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標準:
(1)合法性標準,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
(2)合理性標準,行政行為的內容不僅應當合法,而且必須適當,客觀公正,在法律上、社會觀念上必須可行,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能夠執行;
(3)明確性標準,行政行為的內容必須明確,明確授予相對人權利,對相對人課予義務或確認某事實等,不得產生歧義。
3.形式合法
形式合法是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采用適當的方式。特別是對于要式行政行為。由于法律明確規定了作出行政行為的方式,必須按照該方式作出行政行為。即使是非要式行政行為,也必須按照符合該行為內容的方式作出。如稅務檢查處理決定書必須告知當事人聽證復議的權利。
4.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等過程。現代法學重視程序的價值,認為沒有程序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權利保障,應實現對越權和濫權的控制。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主體必須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實施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對于法律規定必須以特定形式、按特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違反成文法明確規定的程序當然要構成瑕疵行政。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包括:信息公開、告知、說明理由、回避、聽證等。
(七)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生效的時間
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生效時間,對于判斷爭議的救濟時限和投訴稅務機關執法時限的起點,是非常關鍵的知識。
1.告知生效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經稽查局局長或者所屬稅務局領導批準后由執行部門送達執行。”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對行政復議行為生效時間做出了同樣的規定,“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上述規定都是關于行政復議告知生效的具體規定。
告知生效是指行政行為在告訴相對人知曉后生效。告知是指行政主體將行政行為的內容采取公告或宣布等形式,使相對人知悉、了解行政行為內容的程序性行為。行政行為的告知形式可以多樣,包括口頭告知、信函、通知、通報、公報、布告等。告知的對象可以是特定相對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2.附條件生效
附條件生效又被稱為附款生效,是指為了限制行政行為的生效而在意思表示的主要內容上附加一定的期限、條件或負擔等,只有當所附期限到來或條件滿足時行政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方式。
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就是行政處罰決定成立的附條件生效的有關條款,文件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文件中規定的未盡告知義務情形,拒絕履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情形,是行政處罰決定生效的附條件。
3.即時生效
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產生效力,行政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同時,即作出行政行為和行政行為開始效力的時間一致。由于即時生效的行政行為在作出的同時即生效,而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曉,不利于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即時生效的適用范圍較窄,適用條件也較為嚴格,一般適用于緊急情況下所作出的需要立即實施的行為。
4.受領生效
受領是指行政行為告知相對人后,被相對人所接收、知悉和領會。受領生效是指行政行為須經相對人受領后方能生效。受領即接受、領會,但受領并不意味著必須得到行政相對人的同意,相對人的同意與否并不影響行政行為的生效。受領與告知的區別主要在于,告知強調的僅僅是行政主體的行為,例如在以公告方式告知生效時,注重的是行政主體發布公告的行為,發布公告的一定期限后推定相對人已經知曉行政行為的內容;而受領強調的結果必須是相對人已經通過行政主體的告訴行為知曉了行政行為的作出及其內容的狀態。可見,受領生效的關鍵并非行政主體的告知行為,而是相對人已經知曉的結果。
(八)程序法風險防范應對不利導致稅務機關實體法權利的喪失
大家結合上面的介紹,我們假設一種情形:稅務機關沒有超過追訴期限,并及時糾正了內部處理程序的失誤,由稽查部門移交征管部門處理,撤銷核定征收具體行政行為,向A公司催繳稅款。
從專業的角度分析,本案的爭議已經由合法性爭議轉變為合理性爭議,案件的終點是在行政復議環節,稅款合理性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本案不會進入行政訴訟環節,A公司基本沒有勝算。
本案的代理人正是看到了稅務機關追繳時效過期這個致命風險點,才鼓勵企業堅持到底,不要怕訴訟。也判斷到,稅務機關對風險點的估計嚴重不足,且內部意見也不統一,僅經過復議程序很難實現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正當目標。
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二者既是相互獨立的又是相互統一的。相互獨立表現為,實體法和程序法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兩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點和內容,并不是主從或母子關系,也不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相互統一表現為,實體法和程序法作為法律的整體功能是一致的,通過兩者相互配合和相互調節來實現法律公正以及社會正義的最終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