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廢棄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廢棄物,以及其他不能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廢棄物的處置費,繼續按照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有關規定,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三條 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屬負責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管理的機構具體承擔建筑廢棄物處置費的征收、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在辦理施工許可或拆除施工備案前,應當按照市價格、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向當地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管理機構一次足額繳納建筑廢棄物處置費。
建設單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繳納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應當列入項目投資預算。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市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征、免征或者緩征建筑廢棄物處置費。
第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建筑廢棄物處置費,應當按規定使用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通過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系統上繳國庫,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全部用于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建筑廢棄物處置費的使用,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及時撥付用款單位。
第八條 建筑廢棄物處置費的使用范圍:
(一)按照規定的比例返還建設單位;
(二)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和補助;
(三)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生產技術改造項目和設備更新項目的補助;
(四)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研發和推廣的補助;
(五)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日常管理經費;
(六)市政府批準的與資源化利用工作相關的其他開支。
第九條 對已全額繳納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并使用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返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
(一)工程項目使用建筑廢棄物再生混凝土、再生磚、再生干粉砂漿和再生種植土且分別達到總用量30%、20%、10%、10%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全額返還;
(二)工程項目部分使用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未達到前項規定比例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按照實際使用比例返還;
(三)未按照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筑廢棄物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不予返還。
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發展狀況,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財政、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適時調整使用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的種類和比例。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返還建筑廢棄物處置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經批準的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資源化利用場所接收建筑廢棄物數量證明、工程項目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使用證明;
(二)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三)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對符合規定的,納入建筑廢棄物處置費使用計劃。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申請利用建筑廢棄物處置費進行貼息或補助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項目批準文件;
(二)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評審;
(三)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納入建筑廢棄物處置費使用計劃。
第十二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征收使用管理規定,接受財政、價格、審計、監察部門的依法監督。對在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