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即為征管法所稱的關聯企業:(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二)是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上述兩個公司不但是母、子公司的關系,而且母公司直接控制子公司鐵精粉的銷售,因此,母、子公司之間純屬于《征管法實施細則》所稱的關聯企業。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其調整方法是:(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那么,上述母、子公司對鐵精粉的結算價格究竟是否合理?又應該如何判斷呢?
一、政策分析。
從上述子、母公司各自生產經營的鐵精粉看,母公司所經營的鐵精粉專門從子公司購進,不再從其他非關聯企業購進,子公司生產的鐵精粉專門向母公司銷售,也不再向其他非關聯企業銷售,且子公司以每噸480元的價格與母公司結算的成本利潤率就達到了55%,超過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10%的成本利潤率水平,因此,判斷子公司對母公司每噸480元的結算價格是需要調整,既不能“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確定,也不能“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確定,還不能機械地“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確定,但除上述辦法之外,《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還規定可以“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確定,因此,筆者認為判斷上述子公司對母公司的結算價格是否需要進行調整,應當以母公司向非關聯企業銷售鐵精粉的價格減去稅法規定的合理利潤確定,即看母公司經營鐵精粉的銷售價格減去購進價10%的差額大于、還是小于或者等于購進價,如果小于或者等于購進價,說明母公司經營鐵精粉的成本利潤不足10%,子公司對母公司的結算價格是合理的,不必進行納稅調整,但如果其差額大于購進價,說明母公司經營鐵精粉的成本利潤大于10%,子公司對母公司的結算價格偏低,就應當進行納稅調整。
二、對案例結算價格是否需要調整的判斷。
按照上述分析,子公司對母公司的結算價為480元,母公司的對外銷售價為500元,500-480×10%=452元,小于實際購進價480元,即母公司的成本利潤率不足10%,因此,在納稅上其結算價格無須進行調整,而只有當購進成本保持不變的情況下,母公司的對外銷售價格大于528元(480×(1+10%)=528元)時,該子公司的銷售價格才應該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