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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中升捷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因稅務處理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   閱讀次數:1494
     
    遼寧中升捷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因稅務處理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沈中行終字第4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中升捷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李國強,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曉娜,女,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簡稱稅務第一稽查局),地址: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劉曉輝,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鑫輝,男,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沈男,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中升公司因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5)渾南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曉娜,被上訴人稅務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劉曉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鑫輝、趙沈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間對原告遼寧中升捷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與東風汽車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采購目標框架協議一份,協議中標明了原告欲向東風汽車有限公司采購的車輛的數量及型號;原告在銷售東風日產牌汽車的過程中并未全部簽訂銷售合同,但銷售的每輛汽車均附有銷售結算單,銷售結算單注明了銷售車輛的型號、顏色、車架號、發動機號、價格等內容。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按采購價款90%及銷售價款20%的萬分之三繳納印花稅,被告認為上述采購協議和銷售結算單應屬于具有合同性質的應稅憑證,原告并未按上述憑證足額繳納印花稅。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沈地稅一稽處(2014)008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至原告,要求原告補繳印花稅296,122.72元。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沈地稅一稽處(2014)008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內容繳納稅款,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從原告存款賬戶中扣繳印花稅稅款296,122.72元。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沈地稅一稽處(2014)008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稅收征收管理職權。依法納稅是納稅人的義務,原告作為汽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足額繳納印花稅。關于原告所述印花稅核定問題,印花稅的核定工作應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印花稅的征收方式由縣(區)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確定,以核定方式向企業征收印花稅的,應向納稅人發放印花稅核定征收鑒定表,注明核定的應稅比例和規定的稅款繳納期限。本案中,原告如果按照核定的方式繳納印花稅,應當有稅務主管機關發放的印花稅核定表,但并沒有證據證明其主管機關沈陽市鐵西區地方稅務局對其實施了印花稅核定,亦沒有印花稅核定表,被告提供的納稅事項表中表明原告的印花稅征收方式為查賬征收,沒有核定征收的字樣,故原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印花稅,而原告多年來一直按照核定征收比例計算繳納印花稅,造成沒有足額繳納印花稅,被告要求其補繳印花稅的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關于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的認定問題,原告在向東風汽車有限公司采購車輛時,并沒有簽訂采購合同,而只是與其簽訂車輛采購目標框架協議,協議中約定了按月向東風汽車有限公司采購的不同汽車的型號和數量。原告在銷售汽車時因每臺汽車均附有銷售結算單,且銷售結算單中明確了銷售汽車的型號、顏色、車架號及價格等內容。因此上述采購框架協議和銷售結算單均應屬于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原告應按規定繳納相應的印花稅。另被告作出的沈地稅一稽處(2014)008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訂單要貨單據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505號)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遼寧中升捷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中升公司上訴稱,上訴人繳納印花稅適用“核實征收”與事實不符,因稅務機關按照《印花稅核定征收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原告的實際銷售業績情況,給原告核定了應該繳納印花稅的具體稅率,原告按照稅務主管機關的核定一直繳納至今,并非是采用“核實征收”的方法;即使該種納稅方法存在問題,也是稅務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不作為造成的,與義務人無關,亦不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審認定的《車輛銷售結算單》具有合同性質與實際不符,上訴人一直按照稅務機關要求的方式進行納稅,不是按照合同及合同性質的憑證核實征收,故原審沒有對上述事實予以查清,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稅務處理決定。

    被上訴人稅務第一稽查局辨稱,對于上訴人的稅務征收方式,在其2009年開始時,即明確為查實征收,其所稱述的征收方式,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沒有任何部門變更過上訴人的納稅方式,故上訴人應該按照查實的方式進行納稅,現被上訴人根據其實際的銷售,并扣除已經繳納的相關稅款,責令其補繳的稅務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等4組證據,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納稅事項確認表等2份證據,以上證據分別用以證明各自的證明目的。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原審法院對原審被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審原告的證據未予采信。

    經本院審查認定,原審法院認證正確。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稅務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訴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上訴人中升公司雖然于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都按采購價款90%及銷售價款20%的萬分之三繳納印花稅,但上述繳納印花稅的方式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且稅務機關按照上訴人實際的銷售合同及具有合同性質的相關憑證,予以計算相關總印花稅額,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結論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鳳瑞


    代理審判員  趙春玲


    代理審判員  楊曉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娃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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