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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T業務稅收問題探討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99
     
    BOT(Build-Operate-Turn),又稱建設-運營-轉讓,是指對公用事業項目,由政府授權企業在先期建設并運營一段時間后,由政府回收進行運營。BOT主要在道路、自來水、污水處理等公用項目建設上實施,對于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公用事業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市已出現BOT運作模式的企業,由于其業務較特殊,基層稅收管理中出現一些問題值得探討。一、BOT業務簡介BOT最早在上世紀70年代的香港開始實施。目前世界上BOT的操作方式有很大差異,但其基本原理都是相同的。BOT的原理實際是一種直接吸收企業資金和技術用以建設、運營、轉讓公用部門基礎設施的計劃。BOT的運作方式一般為:政府授權給公用專業公司,邀請企業投標,經過談判簽訂專營合同,政府批準相關企業獲得特許權, 相關企業在項目所在地成立專營公司, 專營公司建設并運營項目一定期限(通常20~50年),特許期結束時將項目無償轉讓給政府。二、BOT業務的會計處理規定(一)BOT的滿足條件。根據會計準則規定: BOT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合同授予方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政府授權進行招標的企業;二是合同投資方為按照有關程序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合同投資方按規定設立項目公司,進行項目建設和運營,項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關基礎設施的權利以外,在基礎設施建造完成后的一定期間內負責提供后續經營服務;三是特許經營權合同中對所建造基礎設施的質量、工期、開始經營后提供服務的對象、收費標準等作出約定,在合同期滿后,合同投資方應將有關基礎設施移交給合同授予方,并對基礎設施在移交時的性能、狀態等作出規定。(二)項目建設期間。該期間的會計處理主要涉及: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借款費用的歸集等方面。一是項目建設期間,項目公司對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務應當按照建造合同準則規定確認相關的收入和費用,建造合同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二是在確認建造合同收入的同時,應分別按以下情況確定建設的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1)合同規定基礎設施建成后,項目公司可以無條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確定金額的金融資產的;或在經營服務的收費低于某一限定金額的情況下,合同授予方按合同規定將有關差價補償給項目公司的,應將基礎設施確認為金融資產。(2)合同規定項目公司在有關基礎設施建成后,經營服務的收費金額不確定的,項目公司應將基礎設施確認為無形資產。(3)建造過程如發生借款利息,應當按照借款費用會計準則的規定處理。三是項目公司將基礎設施建造發包給其他方的,不確認建造服務收入,應按照支付的工程價款等結合合同規定,將基礎設施確認為金融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項目營運期間。該期間會計處理主要涉及: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收入確定及相關費用的攤銷、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等。一是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在BOT業務中,合同授予方可能向項目公司提供除基礎設施以外其他的資產,如果該資產構成授予方應付合同價款的一部分,不作為政府補助。二是收入及費用的確定。項目公司按照收入會計準則的規定,確認BOT項目運營、維護收入和相關費用。同時根據特許合同形成的特許權的不同屬性,將無形資產在特許期內按直線法攤銷或將金融資產按實際利率法進行攤銷。三是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如果合同規定,項目公司應改良基礎設施達到特殊服務目的;或在移交前保持基礎設施一定的使用狀態,項目公司應將上述相關支出確認為預計負債。(四)項目移交的會計處理。由于在特許經營期已將相關基礎設施價值分期攤銷完畢,只要進行實物移交,不需作會計處理。三、BOT稅收政策完善建議BOT涉及的主要稅種為所得稅和流轉稅。目前,總局對于BOT還沒有出臺稅收具體規定。各地稅務部門對此答復也不盡相同。建議總局及早制定相關稅收規定。為減少稅收會計差異,對于BOT的適用條件,建議采用會計準則的規定,同時筆者對出臺的規定提出以下設想:(一)企業所得稅1、項目建設期間。對于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借款費用的歸集等三個方面的會計處理,借款費用的歸集和發包給其他方建造的基礎設施的計稅基礎的確定,稅收規定可與會計處理要求保持一致;而對于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兩個方面,則建議稅收另作規定。從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看,會計上為了滿足經營管理的需要,分別核算建造期和運營期的損益,要求按照公允價值核算建造收入。而稅收上則無需這種考慮,同時考慮支持基礎設施建設,筆者認為稅收上可不確認建造收入,并以企業實際發生的成本作為建造基礎設施的計稅基礎。從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看,會計上是區分其取得收入的權利而分別確認為金融資產和無形資產。在稅收上,一方面僅依據取得的權利就將基礎設施歸為不同科目,不符合稅收規范性原則,一方面企業所得稅法未有金融資產這一分類,所以完全套用會計規定是不合適的。在所得稅上,筆者認為將需移交的基礎設施統一歸為無形資產更為合適。因為所得稅法關于固定資產的規定與會計基本相同;對于無形資產,會計在所得稅法規定以外,還要求必須具有可辨認性,確認標準比稅收更嚴格,從理論上看,稅收上將需移交的基礎設施歸為無形資產是成立的;從一些法律看,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也是合適的,如我國《公路法》規定:BOT項目方擁有的只是有期限的路橋收費權,并沒有基礎設施的所有權,而確定固定資產的重要前提是企業對資產的所有權,所以將相關基礎設施在稅收上作為無形資產核算是合理的。2、項目營運期間。對于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收入確定及相關費用的攤銷、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等三個方面的問題,在稅收規定上,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可沿用會計處理方法,其余兩個方面需要單獨作出規定。在收入確定及相關費用的攤銷上、由于稅收與會計的收入確認原則上存在一定差異,對于運營期間的收入,可按照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的收入確認一般原則確認。對于需移交的基礎設施的攤銷,一方面應明確在特許期內按直線法攤銷,對按照金融資產實際利率法攤銷的應要求進行納稅調整;一方面考慮計稅基礎的稅收會計差異(會計按公允價值,稅收按原始成本),相應攤銷金額的差異也需逐年進行納稅調整。在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上,對于企業未實際發生的預計支出稅收上應不予承認,只有在支出實際發生后,才可增加無形資產計稅基礎并在剩余特許經營期內攤銷。3、項目移交期間。雖然形式是無償贈送,但由于實質上企業不擁有設施的所有權,建議明確不適用《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不需視同銷售;由于其計稅基礎已攤銷完畢,也不作稅收處理。(二)流轉稅BOT項目實際是政府以部分年度的公用項目收益購買建筑商墊資建設的基礎設施, BOT項目方的銷售基礎設施的義務在項目營運期間即已產生。BOT項目企業在營運期間實際同時從事著兩種銷售業務,一種是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代建的基礎設施,一種是利用基礎設施進行項目營運的收益,兩種銷售業務產生不同的納稅義務。從基礎設施銷售看:一是需要明確不同稅種的征稅范圍,由于經營項目的不同,BOT項目方銷售的基礎設施包括建筑物、機器設備、道路管網等,機器設備等的銷售應繳納增值稅,建筑物、道路管網等的銷售則需繳納營業稅;二是需要明確計稅方法,由于基礎設施的銷售在實際操作中不會明確價格,可考慮按照組成計稅價格來核定;三是需要明確繳稅年限, BOT項目占用資金較多,且多為政府鼓勵項目,可考慮將繳納的流轉稅在整個項目經營期內,按年平均繳納。從項目營運看:營運項目既有可能涉及增值稅也有可能涉及營業稅,自來水的生產和污水處理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分別適用簡易征收和免稅的優惠待遇,道路運營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作者單位:南京財經大學 泰州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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