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經濟一體化和金融全球化推動和促進了跨國并購。1995年以來,全球跨國并購風起云涌,到2000年進入高潮,近幾年步入調整期。作為蓬勃發展的新興經濟體,中國企業利用好國內、國際兩種資源,開拓國內、國際兩個市場是必然選擇,越來越多的外國企業到我國來進行跨國并購也會成為一種趨勢。跨國并購對我國的影響有利有弊,“走出去”和“引進來”都需要健全法律制度的引導、保障與規范,其中稅收政策和規則是重要內容。掌握有關國家跨國并購稅制有助于實施企業“走出去”戰略,借鑒跨國并購稅制的成功實踐對完善我國的相關稅制不無裨益。
一、美國跨國并購稅制 美國歷史上發生了5次大規模的企業并購浪潮,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美國的企業并購浪潮急劇擴大,并從美國國內逐漸演變為全球范圍。經過近百年的發展演變,美國逐漸形成了比較嚴密復雜的企業并購稅收法律制度。適當控制壟斷、倡導自由競爭、鼓勵真實重組、打擊偷稅漏稅已經成為其并購稅收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1]美國公司并購稅制把并購交易概括為資產并購和股權并購,并在多年稅收司法實踐積累的基礎上形成了比較完善的跨國公司并購稅制。 (一)資本輸出交易(Out-boundtransactions)。美國人將資產轉讓給外國公司(實體),可以是應稅轉讓或免稅轉讓,支付方式可以是股票、資產或兩者的混合形式。受讓方為某些外國公司(實體)時要征稅,例如,當美國人將增值的美國公司股票轉讓給受其控制的外國公司時,交易要征稅。美國稅法對免稅轉讓美國公司的股票給外國公司設有限定條件,免稅交易通常要面臨特殊的檢查,例如公司的設立、重組和清算等。然而,美國稅法允許外國大公司以股票換股票的形式收購被廣泛持有的美國公司。該稅制設計的目的在于從本質上阻止資本利得[1]逃避美國稅收。資本利得的性質和來源根據假定的應稅銷售結果來確定,例如,如果財產轉移出美國使用是出于外國公司受讓人的經營需要,出讓財產的公司就不會形成資本利得。此外,向國外轉移無形資產,通常根據該項資產的使用效率或者轉讓的情況重新確定價格,每年收入額根據資產的使用年限來確定。與美國稅制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不同,該項收入承擔的國外稅收不能扣除。
(二)資本輸入交易(In-boundtransactions)。一般稅收規定是,外國公司的出讓人不能在美國實現資本利得,但是該出讓人可以在美國從事經營業務。只要美國的受讓公司執行這一規定,重組并不會影響出讓人的分支機構的納稅義務。在此前提下,外國公司的收益或利潤可以轉到國內公司。美國稅制對此種交易予以限制性規定,目的在于避免免稅收入流入美國國內。根據某些規定,在不實現資本利得的前提下,外國公司股東可以與美國收購公司互換股票。美國限制外國投資公司或者外國消極投資公司獲得免稅待遇。如果外國公司的收益沒有在美國納稅,對外國公司進行重組使其并入美國公司將面臨一個基本問題,即美國公司能否接受外國公司資產的計稅成本。根據目前的稅收規定,在外國公司進行清算時,其全部或部分的歷史收益應視為股息,至于比例應根據外國公司是否為美國受控公司以及接受清算資產的股東所占股份是否達到10%來確定。
二、歐盟共同稅收制度指令 歐盟于1990年7月23日通過了《歐共體理事會關于適用于各成員國公司合并、分立、資產轉讓及股份交換的共同稅收制度的指令》(以下簡稱《指令》)。《指令》對企業合并稅收優惠措施的執行與規制做出了十分詳盡的規定。 (一)延期納稅的規定。《指令》在序言中指出:“鑒于適用于轉讓給常設機構的部分資產有關的被轉讓資產的資本收益,可以延遲至該資產實際處理后才課稅的制度,允許對相應的資本收益免稅,而同時保證轉讓公司在上述資產處理之日對其最后課稅”。[2]歐盟對企業合并納稅的優惠措施主要來自于間接的方式,明確規定轉讓給合并企業常設機構的原合并前企業資產的資本收益必須順延到該項資產實際轉讓或處理時,相關稅收優惠才能實現。
(二)合并企業虧損抵扣的繼受規定。《指令》第六條規定:“如果第一條所提及的活動指企業的合并、分立、資產轉讓及股份交換。是在轉讓公司成員國之間進行的,并且該成員國采用允許接受公司接收稅收上尚未了結的轉讓公司的虧損那樣的條款,在這個范圍之內,該成員國應將上述條款的應用擴大到包括由位于其領土內的接收公司常設機構接收的上述虧損”。[3]此條款是“利益持續原則”在歐盟企業合并稅收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三)稅收免除的規定。《指令》第七條規定:“當接收公司擁有轉讓公司的資本時,接收公司由于注銷其控股所得到的收益不應納稅;當接收公司在轉讓公司的資本方面的控股不超過25%時,各成員國可以不執行上述規定”。[4]
(四)特定準備金移轉的規定。《指令》第五條規定:“成員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當專門有轉讓公司設立的準備金得到部分或全部免稅,并且其不是來源于外國常設機構時,這些準備金可由位于轉讓公司成員國的接受公司常設機構按照同一免稅額予以接轉,接收公司因此接受轉讓公司的權利和義務”。[5]
《指令》成為跨國稅收立法的表率。由于歐盟各成員國對于已分配利潤的稅收政策不同,甚至連公司法對于利潤分配問題的規定也各不相同,因此通過國際稅收指令的方式使各國徹底放棄對并購資本利得的課稅權利是不現實的。歐盟免稅并購指令的成功經驗在于對跨國并購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從而事實上成為歐盟統一市場資本利得延期課稅的法令。《指令》有效地限制了目的在于短期獲利的并購行為,支撐了資本投入的連續性,其側重于“當前一致”的模式也成為國際稅制一體化的典范。
三、啟示和借鑒 (一)美國和歐盟都確立了正當商業目的原則,防止稅收規避。美國和歐盟跨國并購稅制都秉持企業合并要有正當商業目的,而非僅為了規避稅收之原則。我國也要確立企業合并的關于商業目的的原則性要求。如果企業以非商業目的而是以避稅為目的進行合并,妄圖通過合并虧損企業來充抵稅基或騙取稅收優惠,這種行為即是違背正當商業原則,雖不宜直接否定其合并行為的合法性,但其規避稅收的目的應當受到否定的法律后果。所以,當企業以規避稅收為目的而合并虧損企業,應拒絕其以被合并虧損企業的損益進行的認列,并且不允許進行虧損彌補。
(二)美國采取間接稅收優惠的方法,歐盟國家采用以間接優惠為主并帶有少量的直接優惠的方法。所謂直接減免是指將全部或部分的稅基,在法律上排除納稅人的義務,或降低稅率、增加特別扣除額等,由于其減免租稅負擔的效果是永久性的,故又稱實質免稅。間接減免則是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或特別折舊等方式,以及提早增加費用的認列,從而降低納稅所得,造成一時減輕稅負之目的,又稱課稅遲延。在企業以正當商業目的而進行合并的情況下,我國稅法應當體現出鼓勵并且提供優惠的特色,但主要應通過間接減免來實現,為了長期整體利益和財政穩定,不宜采用直接免稅和退稅的方法。
(三)妥善解決納稅期間不匹配類型的雙重征稅。對于納稅期間不匹配類型的雙重征稅問題,歐美一般在稅收協定中通過“特別規定”予以解決,在實踐中有兩種解決方法。 1.在稅收協定中規定專門的協商遞延規則。有不少國家采用這種規則,例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加拿大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又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荷蘭王國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這種規則允許并購資產所在國稅務當局與收購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推遲確認跨國并購產生的所得。這種規則的好處是一種情況一種辦法,特事特辦,但比較復雜,對于我國跨國并購日益上升的情況并不適合。
2.在稅收協定中規定所謂的“開關式”(switch-over)規則。亦有國家采用“開關式”規則,例如《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西班牙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在遵循來源國征稅權原則的基礎上專門規定,如果并購中發生的某種轉讓行為被居民國稅法認定為免稅交易并給予稅收遞延待遇,那么,經納稅人申請,來源國對該轉讓所得或收益不予征稅,從而直接阻止來源國的征稅權。“開關式”規則直接由居民國納稅人自己來行使遞延申請,遠較通過復雜、繁瑣的雙方締約國稅收主管當局之間的協商談判來達成遞延協議要更為簡便、高效、公正,更加有助于消除跨國并購重組中因不匹配所引發的雙重征稅問題,不失為一個建立在國家間平等協商基礎上解決不匹配國際雙重征稅的有效方法。不過,“開關式”規則要求來源國徹底放棄對未來發生在本國的轉讓所得或收益的稅收管轄權,來源國之所以能夠愿意作出這樣的“犧牲”,一般基于如下理由:兩國經濟發展水平基本相同,互為資本輸入和輸出國,兩國之間擁有相似的公司稅收制度,尤其是對于免稅并購交易的適用要件具有相似的規定,兩國具有長期、良好的稅收合作關系。本文認為,作為發展中的大國,我國應該考慮采用這種辦法。這種辦法簡便、高效、公正,對于我國跨國公司的發展壯大會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1]資本利得(Capitalgains),是指納稅人通過處置資本性資產而取得的特殊收益,最常見的有出售和交換股票、債券、房屋、機器設備、土地等資產獲取,即資本性資產的處置價格與原購入價格之間的差額。如果是正數,為資本利得;反之,則為資本利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