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機構分設實施分稅制以來,國家對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歸屬進行過明確和調整,大致分為三段。 第一段:1994年1月1日起。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組建在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3]87號)明確: 一、國稅局征收管理范圍具體包括: (一)中央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社團組織、基金會所屬的企事業單位以及上述企事業單位興辦的預算內、外的國有企業的所得稅。 (二)不實行所得稅分享的鐵路運輸(包括廣鐵集團)和金融保險企業的所得稅。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及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從事資金融通業務企業的所得稅。
(三)軍隊包括武警部隊所辦的國有企業的所得稅。 (四)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包括3%的地方所得稅。 (五)海洋石油企業所得稅。 二、地稅局征收管理范圍具體包括: (一)地方各級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所得稅,包括地方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社團組織所屬企事業單位及其興辦的國有企業的所得稅。 (二)集體企業所得稅,指除金融保險企業外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所得稅,包括中央各部門、各總公司、各行業協會總會、社團組織、基金會以及各企事業單位在地方興辦的集體企業的所得稅。 (三)私營企業的所得稅。 第二段:自2002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后稅收征管范圍的通知》(國稅發[2002]8號)根據國務院國發[2001]37號文件精神,將國、地稅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明確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的企業所得稅,以及按現行規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管機關征收管理,不作變動。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但下列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一)兩個以上企業合并設立一個新的企業,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為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設立的企業,但原企業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的; (三)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辦理設立登記,但原事業單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收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新登記注冊、領取許可證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醫院、學校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其他組織,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但未進行稅務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2002年1月1日后進行稅務登記的,其企業所得稅按原規定的征管范圍,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債轉股企業、中央企事業單位參股的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仍由原征管機關征收管理,不再調整。 六、不實行所得稅分享的鐵路運輸(包括廣鐵集團)、國家郵政、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其間,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企業改革出現的新情況,下發了《關于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后稅收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3]76號),對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作了進一步明確,從2003年7月1日期執行: 一、原有企業凡屬下列情況者,即使辦理了設立(開業)登記,其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管機關征管: (一)原有企業整體轉讓出售(拍賣),原有企業仍繼續存在并具備獨立納稅人資格的。但如原有企業整體轉讓出售(拍賣)后成為收購企業的全資子公司,且納入收購企業合并納稅范圍的,則整體轉讓出售(拍賣)企業的所得稅應當由負責收購企業的所得稅征管的稅務機關征管。 (二)企業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業(被合并企業注銷)而存續的。 (三)合伙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組時沒有吸收外來投資的。 (四)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如企業擴建、改變領導(隸屬)關系、企業名稱、企業類型、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經營方式、法定代表人、股東、股東或公司發起人姓名(名稱)、注冊資本、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以及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等有關事項的。 二、原有內資企業改組改制為外商投資企業,并按規定征收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不論企業辦理何種工商登記,應當一律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范圍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6]4號)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管理權限的規定確定征管范圍。 第三段:2009年1月1日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和《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明確規定: 以2008年為基年,2008年年底之前國稅局、地稅局各自管理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不作調整。2009年1月1日起新增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應繳納增值稅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由國稅局管理;應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由地稅局管理。同時,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新增企業的所得稅征管范圍實行以下規定: (一)企業所得稅全額為中央收入的企業和在國稅局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由國稅局管理。 (二)銀行(信用社)、保險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管理,除上述規定外的其他各類金融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由地稅局管理。 (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其他非居民企業)仍由國稅局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