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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對“丟失”賬簿及相關資料的企業是否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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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稽查局對“丟失”賬簿及相關資料的企業是否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執法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即“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三百六十二號)(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即“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是稅務機關且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除對稽查局執法權限規定者外如調取賬簿權限、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權限等,換句話說對稽查局依法實施稅款核定權沒有限制,也就說明了稽查局有依法核定權。 (二)職責稽查局除執行《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外,還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9]157號)(以下簡稱《規程》)第二條規定執行授權職責即“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在納稅人稽查工作中依法實施的稅款核定權,其包含于法律授權職責范圍內。因此,無論從執法主體還是在執法職責上,都說明了稽查局有依法核定權。 二、核定權在稅務稽查中的運用針對以上問題,稽查局充分利用稅法賦予的關于對稅款核定的權力,在核定稅款中要遵循相關的前提條件、核定理由、核定方法、核定程序、核定定性等法律規范,但應把握好以下四點:第一,核定權要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前提條件。《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核定的6項前提條件,是否適用核定的方法必須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相對應,并取得直接證據。核定不能濫用,對上述六項前提條件之外的情形,不得采取核定的辦法。采取核定的理由要在《稅務稽查底稿》中表述,對適用核定條件的證據,要隨卷附在底稿下。 第二,核定方法要講究合理性原則,克服隨意性。只有在充分、合理的事實依據下,納稅人才負有接受稅款核定的義務。稅務機關也只有力爭減少征稅誤差,保持征稅的合理性和公義性,才能樹立稅法的權威,教育納稅人,增強納稅意識。《稅收征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三,檢查核定結束后,必須履行告知程序。《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同時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該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因此,為執行《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檢查核定結束后,需在書面告知企業核定稅款所采取的方法、核定的最終金額。納稅人對核定稅款無異議的,要有書面表述;納稅人對核定稅款有異議的可要求履行舉證程序,檢查人員要對納稅人提供的證據要進一步調查落實。要運用聽證制度,使納稅人了解推定課稅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是否充分、正當,事實是否清楚,所運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 第四,核定案件要區別不同案情定性,不能以核定補稅代替定性偷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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