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遷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在新稅法實施之后針對政策性搬遷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曾經出臺過國稅函[2009]118號文件,來規范搬遷收入和搬遷資產重置支出等問題,但是118號文存在著一個“漏洞”,即出現一筆重置資產支出可能抵扣了兩次企業所得稅的問題,通過抵減搬遷收入抵扣了一次,通過折舊攤銷抵扣了一次,在這個文件之下,很多取得搬遷收入的企業基本無需就搬遷事項繳納企業所得稅。 后來,有關當局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就在2012年出臺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這個40號公告和國稅函[2009]118號文的最大區別(關于40號公告的學習體會和個人見解,我曾專門寫過一篇文章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b2ea0a01017dxo.html)就是,重置資產支出不能再抵減搬遷收入了,只能夠通過以后的攤銷折舊來稅前扣除了,也就是說重置資產支出只能夠抵扣一次所得稅了。如此規定,會使得很多取得搬遷收入的企業要從拿出大把大把的銀子給稅務局交稅了,企業已經習慣了118號文之下的搬遷收入基本不交企業所得稅的狀態了,現在需要交稅了,弄得企業都不怎么適應,抱怨聲不斷,當然了也有些企業利用各種辦法在40號公告實施之前完了了所謂的搬遷。但是,單純從稅收政策的角度來說,不考慮企業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是高是低是否合理的問題(這些問題也不是稅收能管的了的),40號公告寫的比118號文要完善,將原來技術上的漏洞給堵上了,具體的分析大家可以參考我以前寫的一篇博文(完善政策性搬遷所得稅處理、減少稅會差異的40號公告學習體會——以中原特鋼為例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b2ea0a01017dxo.html)。
然而,40號公告的影響太大了,讓很多企業感到無法適從,需要企業掏出的銀子太多了,這自然就會使得一些組織和個人去稅務總局游說了,反映企業的難處,爭取變通的處理辦法,最終國家稅務總局在3月12日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1號),11號公告對40號公告的規定進行了部分修正和變通,一改40號公告“暴風驟雨”式的征稅風格,轉而變得相對比較“溫柔”和“婉約”,11號公告規定: 凡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生效前已經簽訂搬遷協議且尚未完成搬遷清算的企業政策性搬遷項目,企業在重建或恢復生產過程中購置的各類資產,可以作為搬遷支出,從搬遷收入中扣除。但購置的各類資產,應剔除該搬遷補償收入后,作為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并按規定計算折舊或費用攤銷。凡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生效后簽訂搬遷協議的政策性搬遷項目,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有關規定執行。 11號公告對40公告生效前已經簽訂的政策性搬遷協議但未完成搬遷,這種項目的重置資產支出還可以抵減搬遷收入,但是計稅基礎同時進行核減,也就是說雖然抵減了搬遷收入,但是未來能夠稅前扣除的折舊和攤銷也少了,同樣能夠解決118號文中抵扣兩次的“漏洞”,這項規定有些和不征稅收入的稅務處理類似,即收入沒征稅,那么發生的支出也不能抵扣所得稅。11號公告這樣規定,可能使得搬遷企業在取得搬遷收入時可以避免一次性的繳納大額的企業所得稅,能夠緩解企業的納稅壓力,也照顧了企業因政策變化而“受傷”的心,但同時通過計稅基礎的核減,使得當初少繳納的搬遷所得稅通過未來N多年逐步的“追征”回來,變相的征了稅,但是這種征稅方式比較緩和。 但是,如果是在40號公告生效后簽訂的搬遷協議,就沒那么幸運了,只能按照40號公告的規定,最長可以推遲5年來交稅了,沒有抵扣收入的規定遞延交稅的時間長,但是從實質上來說都是一樣的,兩種處理方式之下企業交稅的是一樣多的(假如未來企業都賺錢盈利,且稅率沒變化),誰也沒占實質性的便宜,充其量就是早交稅和晚交稅的時間問題了,但是有時心里上的感覺可是不一樣的。 很多企業的政策性搬遷都是“被迫”的,例如北京有的企業,房子下的土地被一些強權部門給看上了,企業是搬也得搬,不搬也得搬,同時給的補償費也不太高,企業也是無奈的,國家對于這種政策性的搬遷應該再給點關懷,在稅收來說,是不是可以讓所有的政策性搬遷,無論啥時簽訂的搬遷協議,都允許企業的重置資產支出先抵減收入,然后以核減計稅基礎的方式再將稅征收來,這樣能夠照顧一下企業的情緒,減少企業一次性交稅的壓力,同時國家的稅收也沒有實質性的減少,國家和企業的利益都得到了兼顧,這樣離“中國夢”的實現是不是能更近一步了呢?
相關政策解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1號解讀: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企業政策性搬遷業務財稅處理差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