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3號 2015-1-2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規范車船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稅總發〔2014〕100號)等文件精神,現就機動車車船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公告如下:
一、依法應當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機動車登記地或者車船稅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應向機動車登記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由行使法定扣繳義務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后,向保險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統一申報繳納。
二、已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人在辦理交強險時,應當主動向保險機構提供機動車登記地主管地稅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對納稅人未能提供機動車登記地主管地稅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應一律按照保險機構所在地車船稅稅額標準代收代繳車船稅。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有異議的,按《浙江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7號)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三、各級地稅機關要加強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履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保險機構,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