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以來,關于建筑工程分包實行差額納稅的規定(以下簡稱差額納稅政策)在稅收實踐中產生了大量分歧。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此項規定是稅法分包概念及差額納稅政策的稅法淵源。納稅人要適用差額納稅政策,需要符合分包的要求。稅法分包的概念可以概括為: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法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建筑業資質條件的其他工程承包單位。 那么,較低資質條件的建筑工程單位分包了資質條件要求較高的工程,或較低資質條件的建筑工程單位,以及無任何工程資質條件的單位、個人掛靠具有相應工程資質條件的單位分包工程的,能夠適用差額納稅政策嗎?答案仍然是肯定的。因為,是否“相應”、是否“掛靠”,一般不屬于稅務實質審查的內容,上述情況下的工程分包,雖不在稅法分包概念的核心文義之內,卻仍處其邊緣文義之中。 大型建筑企業如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整體轉包,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其具有內部管理關系的專業從事建筑工程的子公司,雖然法律形式上仍屬于《建筑法》定義的轉包范疇,但在稅收政策的具體適用上,仍應視同稅法分包對待,允許總包人差額納稅。因為這種轉包在經濟業務的實質上與合法的分包一樣,總包人仍對全部工程實際負責,與《建筑法》禁止的轉包具有本質的不同。況且這種承包形式在實際中大量存在,建設管理部門也對其默許并不加以責難。 總包人將建筑工程施工勞務部分分包給具有建筑資質的施工企業或具有建筑資質的建筑勞務分包公司,在現實中已大量存在,雖然在合同法律形式上是勞務分包,在稅法意義上仍應解釋為建筑業分包。即上述“勞務”不屬于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中的應稅勞務,而屬于“建筑業”稅目中之建筑業應稅勞務。因此,該類分包的總包人仍適用差額納稅政策。前一種情況的勞務分包適用差額納稅政策,稅務總局已發文認可。 哪些情況不適用差額納稅政策呢?從稅法分包概念看,歸屬于稅法分包的工程承包,總包人適用差額納稅政策;相反,則不適用。不適用差額納稅政策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法律禁止的建筑工程轉包。 (二)法律禁止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三)法律禁止的將建筑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四)建筑工程的總承包人沒有建筑資質。 (五)將建筑工程的施工勞務部分分包給不具有建筑資質的勞務公司及其他單位或個人。 (六)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等非建筑業勞務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七)建筑施工企業工程項目的內部承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