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現階段,經常會發生無資質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情形,那么對于這類無資質下的承包或勞務行為,能不能征增值稅呢?本文解析如下。
關于非法收入征稅問題,可以說是探討已久,筆者今天主要探討的是非法收入涉及的流轉稅問題。
一、背景
關于非法收入是否征稅問題,一般來說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非法收入在未被發現為非法時是否征稅;第二個層次是非法收入已確認非法時,是否征稅。
對于第一個層次的問題,現階段理論實務界都比較統一,即:由于稅務機關的人力與資源等各方面限制,不可能知道納稅人收入是否違法,所以此時,不需要去確認納稅人收入是不是非法,而可以直接依據稅法征稅。
而對于第二層次的問題,現階段卻爭議比較多。當然,在美國,對于已經知道屬于是非法收入,仍然會征稅,如美國國稅局(縮寫是IRS)在稅表的填寫說明上就有:非法收入(例如販毒),也要填寫在報稅表上主動報稅。
但是在我國,對已確認的非法收入,是否征稅仍然沒有一個比較統一的意見。
二、非法收入的分類
對于已確認的非法收入是否征稅,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需要對非法收入進行分類探討。
為此,筆者將非法收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本身具有明確違害性,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產生的收入,最簡單的例子就是販毒,該行為本身就明確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二類是由于主體不適格造成行為違法,但是該行為本身并不必然有社會危害性,例如無資質的承包,由于主體沒有資質,因此其行為違法,但是不代表承包必然會造成社會危害性。
對于第一類行為,雖然美國確認征稅,但是美國國稅局對于納稅人的申報信息具有很強的保密性,一般只有極特殊情況下,其他部門才能調取納稅人申報信息,因此,這種第一類行為如販毒,才有可能讓實施非法行為的納稅人主動報稅。而在我國,稅務局的獨立性與保密性都不健全的情況下,對這類行為征稅或者讓納稅人主動申報,可實施性非常低。
因此,對于第一類行為并不適合征稅在我國。
而對于第二類行為,筆者認為從必要性與可行性上來說,都可以征稅。
三、主體不適格的非法行為收入征稅的必要性
我們知道,對行為征稅,首先要看是不是有必要性,如果沒有必要性的話,那么完全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自然談不上后續的征稅問題。
那么,對于這類主體不適格的非法行為收入是否有征稅的必要性呢?
對于行為征稅的一般必要性,筆者就不展開敘述,在這里,筆者主要針對第二類行為本身特性來論述下其征流轉稅的必要性。
我們知道,隨著營改增后,我國全面進入增值稅時代,而憑票抵扣增值稅、憑票扣除所得稅成本費用,是稅收征管中兩項必不可少措施;而對于企業來說,也是正當降低成本必經的過程。
然而,在涉及主體不適格情況下,如果不征流轉稅,往往將企業陷入兩難境地。
我們以無資質下承包為例,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無資質方借用他人資質可以說屬于很常見的違法行為,然而,由于其借用資質本身具有天然的隱弊性,因此對于工程發包方來說,并不能百分百確定承包方資質屬于合法。
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承包方被相關部門查出是借用資質,本身違法,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承包方行為就屬于非法行為收入。
而此時,如果不征增值稅的話,則對于發包方來說,首先,增值稅無法取得發票抵扣,其次,對于成本,同樣無票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
這使得發包方可能將承擔非常巨大的稅收損失,從而可能造成工程的停頓,甚至危及公眾利益。
事實上,類似上述無資質的情況還有很多,而在我國全面推行了增值稅的情況下,如果對上述情形不征稅,毫無疑問,將會對相關無辜方造成巨大損失,對企業正當經營造成不可避免的影響,這既不符合稅收中性原則,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更不利于經濟的發展,與稅收的初衷相違背。
因此,對該類行為征收流轉稅,有其必要性。
四、主體不適格的非法行為收入征稅的可行性
上面論述了對該類行為收入征稅的必要性,下面要說下其可生性。因為即便有必要性,如果沒有實際可行性,則也無法真正實施,從而僅只能止于理論層面。
首先,對該類行為征稅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由于該類行為的主體、行為本身以及涉及的金額都比較容易確定好,因此,在實際操作時,并不是非常困難,也就是說,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其次,對該類行為征稅與其他法律具有協調性。
我們知道,如果對該類行為征稅導致與其他行政法律不相容的話,很容易出現矛盾,從而造成征稅的不可行。
那么,對該類行為征稅與其他法律是可協調的還是不相容的呢?
還是以無資質的承包為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上述規定中,收繳當事人的非法所得,那么假設征稅的情況下,這個非法所得包不包括征的流轉稅(增值稅)呢?
如果不包括的話,兩法之間自然不存在矛盾,如果包括,而可能導致兩法不相容。
按現行司法實踐中一般把承包人獲得的工程價款扣除承包人實際支出的工程成本部分的差額作為承包人的非法所得,簡單的說,就是利潤。
而過去的營業稅實質是工程成本費用的一部分,而對于現在增值稅來說,其本身就是價外稅,與司法實踐中的非法所得之間實際并不重合,因此,自然不存在不相容性。
總結:在我國現階段下,雖然對所有非法收入征稅并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對于主體不適格造成的行為非法的收入進行征稅,則有其特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