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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方稅務系統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程 |
發布時間:2012/9/18 來源: 閱讀次數: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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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方稅務局公告 第2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提高稅務行政復議辦案效率和質量,及時妥善解決稅務行政爭議,進一步發揮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在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及《昆明市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定》,結合昆明市地稅系統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昆明市地稅系統各級稅務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案件時開展的調解、和解工作。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的稅務行政復議調解(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引導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從而化解行政爭議的處理方式。
本規程所稱的稅務行政復議和解(以下簡稱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協議,經行政復議機關確認準許相關和解內容,從而有效化解稅務行政爭議的處理方式。
第四條 行政復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堅持自愿原則; (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三)遵循合法、合理、客觀、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四)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并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調解過程中的知情權、參與權、陳述權、救濟權。
第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調解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聽從行政復議機構有關調解活動的安排;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第七條 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行政復議法定期限屆滿20日前且行政復議決定未作出時,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調解或者和解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或者和解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行政復議當事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調解申請的,是否適用調解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 當事人未提出調解或者和解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調解或和解建議。
第九條 對于申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中止對案件的審理;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條 調解的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主持解決;和解的案件,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解決。
第十一條 調解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調解3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調解過程中,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當事人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
第十三條 案件調解時,被申請人應當派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經特別授權的工作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自行參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的,代理人不得超過2名。
第十四條 涉及專業性較強或者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以及專業單位參與調解。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專家組制度,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專家組作用。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按下列程序調解: (一)核實當事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張及要求; (三)根據當事人陳述并結合案件查證情況進行調解; (四)制作調解筆錄,詳細記載當事人的主張、要求、調解過程以及調解結果。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調解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并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予以確認:(一)調解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三)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調解結果。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調解達成協議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5日內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和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作出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3日內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生效,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九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同時提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和解協議之日起3日內,依據本規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在5日內向當事人發出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行政復議終止;審查后認為和解協議違反本規程第四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或者和解協議生效后,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本規程第四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發出行政復議建議書或意見書,監督其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按照行政復議調解書、和解協議內容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愿意調解、和解,或者經過調解、和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在調解書、和解協議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不得將調解、和解過程中未達成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所作出的認可或者承諾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協議,爭議各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該調解、和解內容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有所變更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結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針對性強、靈活多樣的調解機制。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提高行政復議辦案人員運用調解、和解手段化解行政爭議的能力。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群眾滿意度高的辦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自愿原則,強迫申請人調解并涉嫌違規違紀的,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信訪等部門的協調聯動,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信訪工作的銜接,積極建立和完善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
第三十條 本規程所稱“當事人”,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規程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昆明市地方稅務局 2012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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