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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收入和所得稅收入在申報表上金額是否要保持一致?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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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處理中,經常有人會這樣問:年底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是否必須與增值稅申報表中收入一致?具體說就是《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中的“營業收入”金額與《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中的“銷售額”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時,會不會存在什么納稅風險?對此,筆者現以2008年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為例,解析相關問題。 我們先來了解企業所得稅報表中的營業收入是由哪些內容構成。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收入明細表》附表一中包括以下項目: 一、銷售(營業)收入合計: (一)營業收入合計 1、主營業務收入 (1)銷售貨物 (2)提供勞務 (3)讓渡資產使用權 (4)建造合同 2、其他業務收入: (1)材料銷售收入 (2)代購代銷手續費收入; (3)包裝物出租收入; (4)其他 (二)視同銷售 ①非貨幣性交易視同銷售收入 ②貨物、財產、勞務視同銷售收入 從上表可見,如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勞務,納稅義務時間與會計確認收入相一致,同時又發生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業務,顯然會產生同期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主營業務收入大于增值稅申報表中的銷售貨物和提供應稅勞務金額。這就是說主營業務收入中即有增值稅應稅收入,又有營業稅應稅收入時,兩報表一定存在不一致情形。 此外,對于僅發生增值稅應稅業務的企業,也會存在兩表收入(僅以銷售商品收入為例)不同情形。這是因為在確認收入時,企業所得稅規定與會計核算基本相同,較注重商品風險轉移、商品管理權等。企業所得稅中的確認收入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規定:一、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確認條件,采取下列商品銷售方式的,應按以下規定確認收入實現時間: 1.銷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2.銷售商品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3.銷售商品需要安裝和檢驗的,在購買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裝和檢驗完畢時確認收入。如果安裝程序比較簡單,可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4.銷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續費方式委托代銷的,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而增值稅對此主要采用銷售結算方式來確認納稅義務。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通過上述規定對比,增值稅是根據銷售結算方式確認納稅義務時間來填報增值稅申報表,而企業所得稅則是按照銷售方式確認收入,兩者由于對同一銷售對象確認收入口徑不同而產生差異,這也是客觀原因所致。 但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增值稅暫行條例中對納稅義務時間規定了“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在實務處理中,該種經濟業務存在很大納稅風險。如在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或提供應稅勞務的前提下,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按規定發生了納稅義務。可卻不能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成本,同時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方涉嫌虛擬購銷業務而減少納稅等等風險可能出現。這種情況而產生的兩表收入不同,應關注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國稅發[2009]114號)文件第七條:加強企業計稅收入管理。加強對納稅人以非貨幣形式取得收入的核實力度。著重對同一申報屬期的增值稅銷售收入和所得稅營業收入存在明顯差異的納稅人進行分析排查,有重大問題的將追溯到以往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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