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我們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以下簡稱“中新協定解釋”)的規定,對常設機構判斷條件做如下的理解:
第一、關于“六個月”的問題,確定上述活動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簽訂的合同從實施合同(包括一切準備活動)開始之日起,至作業(包括試運行作業)全部結束交付使用之日止進行計算。凡上述活動時間持續六個月以上的(不含六個月,跨年度的應連續計算),應視該企業在活動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
如果外國企業在中國一個工地或同一工程連續承包兩個及兩個以上作業項目,應從第一個項目作業開始至最后完成的作業項目止計算其在中國進行工程作業的連續日期,不以每個工程作業項目分別計算。所謂為一個工地或同一工程連續承包兩個及兩個以上作業項目,是指在商務關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體的幾個合同項目,不包括該企業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與本工地或工程沒有關聯的其他作業項目。
例如一個建筑工地從商務關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體時,即使分別簽訂幾個合同,該建筑工地仍為單一的整體。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運河、安裝水管、鋪設管道等活動,其工程作業地點是隨工程進展不斷改變或遷移的,雖然在某一特定地點工作時間連續未達到規定時間,但要視整體工程看是否達到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
一般來說,同一企業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項目可認為是商務關系相關聯的項目。對工地、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開始計算其連續日期以后,因故(如設備、材料未運到或季節氣候等原因)中途停頓作業,但工程作業項目并未終止或結束,人員和設備物資等也未全部撤出,應持續計算其連續日期,不得扣除中間停頓作業的日期。如果企業將承包工程作業的一部分轉包給其他企業,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時間應算作總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時間。如果分包商實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開始實施合同之日起計算該企業承包工程作業的連續日期。同時,不影響分包商就其所承擔的工程作業單獨判定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關于“183天”的問題,根據“中新協定解釋”的規定,對勞務活動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1)若某外國企業為中國境內某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以該企業派其雇員為實施服務項目第一次抵達中國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務項目的日期止作為計算期間,計算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的停留天數。
(2)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對同一時間段內的同一批人員的工作不分別計算。例如,新加坡企業派遣10名員工為某項目在中國境內工作3天,這些員工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時間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來計算。
(3)如果同一個項目歷經數年,外國企業只在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派雇員來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而在其他期間內派人到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未超過183天,仍應判定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常設機構是針對該企業在中國境內為整個項目提供的所有勞務而言,而不是針對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內提供的勞務。所以,在整個項目進行中,如果外國企業于其中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則應認為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