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發通[1992]74號 1992-8-1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民間借貸活動日益增多。民間借貸對于緩解國家借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著高利貸、糾紛多等問題。
為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制止民間借貸活動中的各種違法行為,保護借貸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滿足人民群眾對公證的需求,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當事人的要求,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現就公證機關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借貸合同,申請公證的,公證機關可根據《民法通則》和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給予公證。
二、公證機關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應幫助當事人完善合同條款,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做到合同真實合法,手續完備,證據齊全。
三、公證處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一般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的具體形式,可由當事人協商約定。
四、民間借貸合同經公證機關公證后,借款人到期不償還借款(包含利息)時,公證處可以根據出借人的申請,出具強制執行證書,由出借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過去司法部的有關規定與此相抵觸的,按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