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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 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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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 2010.10.2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現就企業以不同形式取得財產轉讓等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公告如下:一、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二、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特此公告。 【該文主要針對原所得稅法相關政策問題的處理作進一步的明確—— 國稅函[2008]264號:(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該文件此條款規定失效. “除另有規定外”是指根據新所得稅法相關政策的“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制定的文件有效— 財稅[2009]59號: 六、(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以及該文件中的特殊重組所得稅遞延的相關規定。 國稅函[2009]118號: (四)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 法規解讀:財產轉讓等所得須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無特殊規定企業取得的收入不可遞延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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