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金融機構減持限售股營業稅應征收營業稅:
限售股的股東包括企業股東和個人股東。
2009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營業稅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相比舊條例,金融商品買賣征收營業稅擴大了兩個范圍:一是納稅人不限于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金融商品也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稅;二是征稅范圍不限于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還包括其他金融商品。
對于個人股東,2009年9月發布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規定: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下同)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然而對于企業股東轉讓限售股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存在認識的誤區,普遍的一種觀點認為:應將會計準則(會計制度)對于不同性質限售股的處理辦法做為是否征收營業稅的依據。如果做為長期股權投資處理的,則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營業稅,即然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則對股票轉讓也在其列。如果是按照規定做為金融資產處理(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或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則按新營業稅規定的應征營業稅。
這種觀點的弊病在于從會計核算的角度去理解營業稅的規定,但是本人認為會計準則將限售股權區分為按長期股權投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或交易性金融資產進行處理,并不影響營業稅法規定對于金融商品的定義,營業稅金融商品買賣的征稅范圍的認定,不應受會計處理辦法的限制。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將金融商品商品區分為股票、債券、外匯及其他金融商品。勿庸置疑,非金融機構通過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解禁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限售期內有限制,但是一旦解禁出售則和其他的二級市場的股票沒有任何區別了,應該和其他股票得到同等的稅收待遇,屬于營業稅金融商品買賣的征稅范圍。因而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機構應對通過證交所減持的限售股計征營業稅。
需要明確的是,無論是金融機構還是非金融機構,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均不屬于金融商品買賣,依據財稅[2002]191號規定,股權轉讓行為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
二、關于限售股買入價的確認問題的幾點個人看法:
為簡化征管,保持各稅種執行口徑一致,對轉讓限售股的營業稅買入價的確認建議和企業所得稅股權投資計稅成本、個人所得稅限售股原值的確認方法保持統一。
1、企業所得稅對投資計稅成本的規定的法理分析:
首先《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出,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即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投資、金融資產的計稅成本,只對以下三種情況時要進行調整外,稅會存在差異:1、追加或減少投資;2、投資分配包括“推定分配”超過被投資企業全部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的部分。3、持有投資過程中已確認的投資轉讓所得;分配超過被投資企業全部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且超過投資計稅成本。
其次從投資單位取得的股票股利區分不同來源而做出不同規定。
被投資分配股票股利來源有兩種:一是用留存收益派送紅股,二是用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股本溢價)轉增資本。對于第一種情況,被投資單位用留存收益派送紅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一條第(四)點規定:“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價值確定投資所得。”對于上述所述所得,從企業所得稅處理上應分解為兩項業務處理:先按相當于股票面額的價值分配現金股息,然后股東再按股票面值購買股票。即視為“先分配、再投資”,轉增資本的金額應當視同追加投資,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對于第二種情況,被投資單位用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股本溢價)轉增資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對于上述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2月發布的《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也予以了明確。
2、舉例說明:
甲公司2000年購入A上市公司股票30萬股,共支付原始股價(不含交易稅費)60萬元;
2005年限售股持有期間取得A上市以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送股15萬股;
2006年在限售股持有期間取得A上市公司股本溢價轉增的股本10萬股;
2007年在限售股持有期間獲得A上市公司配股16萬,配股價1.6元/股;
2009年4月該公司將所持有的A上市公司限售股全部解禁,取得轉讓收入500萬元(未扣除相關稅費)。
下面依次來確定甲公司轉讓限售股時最終的限售股原值:
事 項時 間金額(元)數 量(股)每股
單位成本
(元)備 注
原始購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