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可以發現,上面的適用標準是一樣的,只是一個叫建筑工程項目,一個叫房地產項目,其標準都是以《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合同中的“開工日期”來看的,至于現實情形中是不是這個時間開工,還是偷偷地開工了,那可能也不好監管到位,只能看“形式主義”約定了。同時要注意,不是合同簽訂的日期,是約定的開工日期,這一點需要有所區別。
在這兒可能有一些爭議之處,即在判斷老項目時,依照規定是先判斷許可證上的“開工日期”,如果沒有許可證,或者證上沒有開工日期,那就看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初步理解看,這兒還是有一個優先判斷的前后順序。在技術上,可能我們認為合同約定與施工許可證是或者的關系,誰早就認可誰的日期,比如施工許可證約定的是4月5日,但是合同約定是3月20日,那是違規沒有施工許可就開建了,這至少是違規的。通常來講,施工許可證的日期是早于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
還有一種情形是房地產企業變更施工方,上面我們表中有提及,這種情形還是要看之前的項目開工時間,而不宜必須要求分割開一個商品房,分別按不同的階段適用不同的計稅方式,這個也是難以操作的。
(2)轉讓取得的不動產。
有爭議的可能還聚焦于轉讓取得不動產的“取得”的界定,如上表中的部分稅務機關的意見,取得是指權屬變更的時間、約定交付的時間還是發票的時間,這個會與實踐當中存在時間差,比如2015年8月取得了房產,2016年5月最后辦理完成取得房產權屬證明,那如何界定是不是營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動產呢?如果界定為必須適用一般計稅方法,這確實是有點不合理,可能一般納稅人一分錢進項沒有,但再次轉讓時必須用11%的稅率。征管必須還是有規則的,所以這些判斷的條件小編認為是采取了簡單易行的方式。不過如果考慮納稅人的實際情形,會是更好一些,比如交付時間,結合合同、入賬等輔助的證據。關于此內容,還是建議進一步完善與考慮納稅人的利益更多些。
上面還有一個問題,對于轉讓4月30日(含)前取得的不動產,享受的是增值稅計稅方法選擇權,比如選擇了簡易計稅方法,那給下一環節一般納稅人開具的是5%征收率的發票,下一家再銷售時用的是一般計稅方法,不能再選擇簡易計稅方法了,不能說是銷售的老房子就“一生”都是可以選擇簡易,這是不對的。如上建筑服務,更不能認為只要是為老不動產進行的建筑服務都是可以選擇簡易,對象只是對于某個建筑服務項目實施的,并不綁定于老不動產,這個一定要有個主體的適用界定出來。如果是營改增之后的老不動產再發生的建筑服務,那施工許可證約定的開工日期只能是2016年5月1日后,此時對于一般納稅人,就不能再選擇簡易計稅方法了,而只能按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3)轉租的情形。
對于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這兒的取得,在上面的情形回復中,我們還看到了“轉租”取得的情形,那這個取得從解釋的個案看,是看從上一家租賃的時間;如果是營改增之前,那就是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如果是之后,那就是應使用一般計稅方法。這兒相當于是“可選擇的利益”由上一家享受完畢了。關于此問題的理解我們認為還是比較合適的,不能解釋為只要租的是老房子就一定是可以選擇簡易,這就誤解了營改增是業務層級的還是“主體“層級的,是不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