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從2005年全球第一家互聯網金融平臺Zopa在倫敦上線運營至今,P2P互聯網金融已經遍地開花。在我國,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更是如雨后春筍般遍布各主要城市。在迅速發展的同時,由此產生的法律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在稅法方面,由于配套法規尚未出臺,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稅務問題存在很多仍不明確的方面,如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收取傭金應繳納何種流轉稅、貸款人取得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如何履行等。本文便對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各方的納稅義務作出梳理,并探討其中存有爭議的關鍵問題。
一、P2P互聯網金融模式 P2P借貸是peertopeerlending的縮寫,peer是個人的意思,正式的中文翻譯為“人人貸”。隨著互聯網的發展,P2P借貸逐漸由單一的線下模式轉變為線下線上并行,P2P互聯網金融即是其中一種。P2P互聯網金融將民間借貸和互聯網結合起來,即資料與資金、合同、手續等通過網絡實現,這是一種新的金融模式,也是未來金融服務的發展趨勢。
2005年全球第一家互聯網金融平臺Zopa在倫敦上線運營,是純信用純線上交易的網絡信貸,這是P2P互聯網金融1.0模式。這種模式建立在完善的征信系統和相應懲罰機制的基礎上,這種模式在我國并沒有制度移植的本土土壤。為了保證借貸安全,各互聯網金融平臺開始采用線上和線下并行的P2P互聯網金融2.0模式。這種模式下,互聯網金融平臺則同時承擔了信息中介和風險控制的角色,一旦出現壞賬,平臺需要墊付本金給出借人,將壞賬吸入。為了剝離風險、專注于交易撮合,P2P互聯網金融轉型進入3.0模式,典型的就是人人聚財。這種模式下,互聯網金融平臺將審核借款及相關風險轉移給更專業的擔保公司、小貸公司。
在我國,從2007年8月于上海成立首家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拍拍貸至今,國內P2P互聯網金融平臺進入生長期,但對于平臺法律定位并無明確的立法。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而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則充當交易的居間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根據上述規定,是國家在法律層面承認了民間借貸合法性。《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中明確規定,居間人提供貸款合同訂立的媒介服務,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應的報酬。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充當借貸關系的居間人,收取服務費用是符合法律規定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
二、P2P互聯網金融各方的納稅義務 據第一網貸統計指出,僅2014年第一季度,全國P2P互聯網金融總成交額就達到371.27億元。并且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數量還在以很快的速度增長著,那么這些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納稅情況如何呢? 一些互聯網金融平臺每年的財務幾乎都是納稅零申報,并且投資人利息稅、相關手續費稅繳納情況也并不樂觀。一些互聯網金融平臺繳稅,但涉及的稅種卻并不完全一致,部分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等,部分平臺涉及的主要稅種則是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那么在這樣的法律關系中,各方的納稅義務如何?在現有的稅法框架下,以最基礎的擔保機構擔保交易模式為例,分析其中各個主體的涉稅義務。 (一)P2P互聯網金融平臺 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納稅義務為: 1、提供居間服務所收取的傭金,應當繳納流轉稅及附加; 2、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3、繳納印花稅。
(二)擔保機構 擔保機構的納稅義務為: 1、收取的擔保費,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繳納5%的營業稅及附加; 2、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3、繳納印花稅。
(三)貸款方 貸款方的納稅義務為: 1、收取貸款方支付的利息收入,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繳納5%的營業稅及附加; 2、收取貸款方支付的利息收入,應當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3、繳納印花稅。
(四)借款方 借款方的納稅義務為: 1、繳納印花稅。
(五)資金托管平臺 資金托管平臺的納稅義務為: 1、收取的手續費,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繳納5%的營業稅及附加; 2、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3、繳納印花稅。
圖1:擔保機構擔保交易的P2P運作模式
三、P2P互聯網金融中存在的稅法風險 對P2P互聯網金融行業而言,目前還未出臺專門的納稅征管條例。目前我國對P2P互聯網金融的稅收征管還處于研究階段。按照目前的稅法對P2P互聯網金融征稅仍存在很多不明確的問題,加上P2P互聯網金融平臺運作的虛擬性,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華稅律師對其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簡要分析如下: (一)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收取傭金應繳納何種流轉稅尚不明確 此前,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在工商局和電信局注冊的企業性質大多為“互聯網信息服務行業”,企業經營范圍也大多為經濟貿易咨詢、投資咨詢、技術推廣服務等,并未將其定位為“準金融機構”。2015年1月20日,銀監會宣布自2003年成立以來的首次架構大調整,新的組織架構由11個增加到了17個。從調整后的各個部門職能看,P2P互聯網金融則歸普惠金融局監管。這意味著銀監會正式將P2P互聯網金融作為準金融機構正式納入監管范圍。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收取的傭金,是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業”進行營改增后繳納增值稅,還是作為“準金融機構”按照目前的稅收政策繳納營業稅,稅法上并沒有明確。
按照《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規定,其適用于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等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批準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P2P互聯網金融平臺作為準金融機構,但目前成立并不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批準,并未包含在《金融保險業納稅征管條例》的適用范圍內。并且,目前還未出臺針對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納稅征管條例。
(二)貸款人取得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不夠明確 如果是企業貸款人提供借款獲得的利息收入,均應當與其他應稅收入一并匯總后扣除成本、費用等項目后,統一按照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個人貸款收取利息的,則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法》的規定,以所收利息的20%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但由于目前稅務部門尚未針對P2P出臺專門的稅收法規,究竟是P2P公司還是借款人是扣繳義務人尚不夠明確。另一方面,由于借款人中存在大量個人,稅務機關也難以進行稅源管理,稅收征管存在較大困難。
(三)P2P互聯網金融平臺會計核算不規范,增加稅務機關征管難度 在沒有具體會計核算規范的背景下,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財務人員的會計核算并不規范。不僅如此,目前也并專門的P2P互聯網金融行業納稅申報管理辦法,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納稅申報也極為混亂,很多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均為零申報。這就造成雖然實踐中大量P2P互聯網金融平臺的資金進出量巨大,但繳納的稅款極少。稅務機關也由于缺乏稅款征收的資料憑證,在對P2P互聯網金融平臺實施稅收征管時面臨巨大障礙。
(四)交易的虛擬性造成稅源管理難度巨大 一方面,P2P互聯網金融平臺一般都對其注冊用戶的基本信息及額度信息進行保密處理;另一方面,借款貸款業務通常都是在線上進行的,操作隱蔽。特別是P2P互聯網金融企業內部網絡運營和線下業務不公開,資金進出、項目結算、壞賬率等數據難以全方位監測。這也是造成P2P互聯網金融交易的相關各方不自覺核算收入并進行納稅申報的一個重要原因。實踐中,稅務部門無法掌握運營情況,稅源流失現象非常嚴重。
四、小結 通過本文的分析,雖然P2P互聯網金融業務在我國開展的風生水起,但相關稅法配套監管尚不完善。在這樣的環境下,P2P互聯網金融的交易各方要注意收集相關監管信息,盡量規范自身的行為。稅務機關也應盡快與相關部門一起,厘清P2P互聯網金融企業的性質,研究制定相關稅收政策,對其實施有效的相應行業的稅收監控。特別是要強化通過工商部門對P2P互聯網金融企業經營范圍加以明確,通過金融監管部門對P2P互聯網金融企業資金流動實施監控,通過財政部門對P2P互聯網金融企業的會計核算進行規范。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相關各方適用是稅目、稅率和納稅環節,將稅收征管職能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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