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交函公路[1998]484號文《交通部關于對<關于明確車輛清洗業管理職能的請示>的復函》,汽車清洗業是汽車維修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問:1~3-1997)明確規定汽車清洗是進行車身清洗、除塵、除垢、打蠟、拋光等作業的統稱,是汽車維修專項修理業務的主要作業項目之一。依據該文件,汽車清洗當然屬于汽車維修業,屬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繳納增值稅。
二、該企業為客戶提供的汽車清洗服務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在客戶提供汽車修理勞務的同時進行汽車清洗,一種是為客戶專門提供汽車清洗服務。前者屬于混合銷售行為,對于主要發生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單位,混合銷售應征收增值稅而非營業稅;后者屬于兼營行為,由于該企業不能分別核算各項業務,根據相關法規,應該對所有業務一并征收增值稅,并由國家稅務局確定。因此,即使該公司汽車清洗業務不能依據交函公路[1998]484號文繳納增值稅,根據稅法的相關規定也應繳納增值稅。
筆者認為,當地地稅部門要求該企業就其汽車清洗業務繳納營業稅的決定是正確的,該企業在政策上列舉的汽車清洗業務應繳納增值稅的理由在現行稅法下都是不正確的。
一、企業從事的業務應繳納哪種流轉稅,只能依據國家的稅收法規。我國增值稅的應稅范圍確實包括納稅人提供的修理、修配勞務,但無論新、舊《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均明確增值稅應稅勞務中的修理、修配勞務,是指納稅人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汽車修配公司對汽車車身進行的清洗、除塵、除垢、打蠟、拋光等作業,顯然并不屬增值稅法規中的修理、修配勞務。交函公路[1998]484號將汽車清洗歸為汽車維修業務范疇,主要是從規范行業管理職能出發,以該文件作為稅法上的征稅依據是不合適的;
二、該企業對稅法上“混合銷售”的理解是錯誤的。無論新、舊《增值稅暫行條例細則》及《營業稅暫行條例細則》,對“混合銷售行為”的定義都是: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貨物又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也就是說,稅法上的混合銷售,必須是一項銷售行為既包括增值稅應稅貨物,又包括營業稅應稅勞務,而該汽車修配公司在提供修理、修配勞務同時提供清洗服務,顯然并不屬我國流轉稅法規中界定的混合銷售;
三、對于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勞務與貨物或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處理,新、舊稅法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本案例中企業的理由其實是依據原來的流轉稅法規。原《增值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七條及《營業稅暫行條例細則》的第八條均規定,納稅人兼營貨物或增值稅應稅勞務和營業稅應稅勞務,應分別核算不同應稅項目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營業稅應稅勞務應一并征收增值稅,同時明確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這里的征收機關,根據國稅發[1994]232號文《關于明確流轉稅、資源稅法規中“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機關”名稱問題的通知》,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而新《增值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七條及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八條,對上述規定作了較大調整。根據新的規定,納稅人發生兼營行為,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由此可見,當納稅人發生兼營行為而不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時,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稅并由國家稅務局確定,而改為由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核定銷售額。這樣的變化,一方面是由于面對一些復雜的業務,國家稅務局往往難以單方面處理,可能會出現對納稅人重復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這種不利的情況;另一方面,由于新稅法將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由原來的按工業和商業兩類分別適用6%和4%,而改為統一適用3%。調整后的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小于營業稅稅目中服務業的5%稅率,政策的變化可以有效地防止納稅人利用營業稅稅負與增值稅稅負的差異,有意核算劃分不清,達到少納稅款的目的。
該汽車修配公司以前可能是由于發生兼營業務而不能分別單獨核算或核算不清,因此其發生的汽車清洗業務與其他業務一并繳納增值稅,這是符合按當時稅法規定的。現在當地地稅部門要求其就汽車清洗業務按服務業繳納營業稅也是符合現行法規要求的。同時,為提高范企業管理水平及可持續發展能力,該企業也應進一步規范會計核算。